(2015)通中商仲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贾某、南通信佰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某,南通信佰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仲审字第0007号申请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通信佰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129号506室。法定代表人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贾某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信佰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佰勤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80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贾某是借款担保人,主债务人是袁静保、郭立胜,两人长期在长江上行船,居住地并非户籍所在地,仲裁庭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法律文书与法律规定不符;有关法律文件未经袁静保、郭立胜本人签收,也非其家人签收,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由于袁静保、郭立胜本人未参加庭审,因此对于借款的交付、还款等情况,担保人是不知情的。2、本案所涉借款违反合同法规定,应认定借贷无效;3、信佰勤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四倍利息之和。该公司放弃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人贾某只应在物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信佰勤投资公司答辩称,1仲裁委邮寄送达符合民诉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且相关的法律文件均有人签收。2、贾某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也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四倍。请求驳回贾某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信佰勤投资公司与袁静保、郭立胜、贾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袁静保、郭立胜的户籍地分别为:安徽省霍邱县航运公司一分公司船舶181号、安徽省霍邱县航运公司一分公司船舶261号。合同上未记载两人的其他居住场所及联系方式。2、袁静保、郭立胜长期从事船运工作。3、仲裁庭向郭立胜、袁静保两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收费办法、关于选定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安徽省霍邱县航运公司负责人张保友在回执上签收。4、寄往霍邱县航运公司的邮件均由张保友代收,然后再由张保友通知本人。以上事实有仲裁案卷、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仲裁庭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本案中,主债务人郭立胜、袁静保系安徽霍邱籍人,从事船运工作,居无定所,仲裁庭在直接送达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根据申请人信佰勤投资公司提供的户籍所在地,结合借款合同记载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均有人签收。签收人张保友系郭立胜、袁静保所在航运公司的负责人,在船民及其家属长期行船在外的情况下,代外出船民收取信件再行转交本人应为该行业的惯例,本院确认张保友系代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受送达人的代收人签收的,即为送达。因此,依据邮政部门签收的回执,可视为仲裁庭已经向郭立胜、袁静保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此外,贾某提出的案涉借款违反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及其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四倍贷款利率等,均属于实体问题,依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案涉裁决并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贾某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贾炳阔要求撤销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8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贾炳阔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