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甲,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男,192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以被告人林某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亚、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4日16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南庄村沟西自然村四组晁某甲家门口,晁某甲因家人不让其卖树一事骂其儿子晁某乙、孙子晁某丙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途经此处,听到晁某甲骂声,因之前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存有矛盾,误认为晁某甲是在对其辱骂,即和晁某甲互相辱骂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打晁某甲,晁某甲拿啤酒瓶和铁簸萁要打林某甲,林某甲遂将晁某甲推倒在地摔伤。2014年10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诉称: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其医药费9980.72元、护理费27293.84元(200.69元/天×136天×1人)、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214.66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系农业户口;2、护理人员晁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晁某丙系农业户口;3、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晁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入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869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2214.66元。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称:1、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精神疾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3、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晁某甲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存有矛盾,2014年9月14日16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南庄村沟西自然村四组晁某甲家门口,晁某甲因家人不让其卖树一事骂其儿子晁某乙、孙子晁某丙,被告人林某甲途经此处,听到晁某甲骂声,误认为晁某甲是在对其辱骂,即和晁某甲互相辱骂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打晁某甲,晁某甲拿啤酒瓶和铁簸萁要打林某甲,林某甲遂将晁某甲推倒在地摔伤。同年10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晁某甲因外伤致左股骨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2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将被告人林某甲传唤至该所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将林某甲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林某甲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同年12月10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甲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在淮北相山区阳光心理医院对林某甲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徐州市东方医院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甲精神状况及受审能力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检查过程中,林某甲情绪稳定、表情自然,但极不合作,拒绝回答一切问题,其表现不符合精神病人发病特点,因精神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未能形成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1、被害人晁某甲陈述:2014年9月14日13时许,因其子晁某乙不同意其卖树,其在自家门口骂晁某乙,林某甲从其家门口路过,以为是在骂他,就与其对骂,接着,林某甲捡了一块石头,其也拿了个啤酒瓶,双方都没砸到对方,林某甲用手往其胸口推了一把,把其推倒在地,其大胯摔断了。2、证人晁某丙证言:2014年9月14日17时许,因爷爷晁某甲因其与父亲晁某乙不同意他卖树,就在自家门口骂其父亲晁某乙,林某甲从其家门口路过,以为是在骂他,就与晁某甲对骂,接着,林某甲从地上拾块砖头,晁某甲到过道底拿了个啤酒瓶,两人偎在一起,林某甲将晁某甲推倒地上,其就报了警。3、证人某乙证言:2014年9月14日16时许,其在娘家门口玩,看见晁某甲在他自家门口骂他儿子、孙子,林某甲正好路过听见,就与晁某甲对骂,接着,林某甲从地上捡块石头,两人偎在一起,林某甲用手推晁某甲,晁某甲退了几步摔倒在地,疼的直喊叫,林某甲就走了。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9月14日16时许,晁某甲在其家门口路上因卖树一事骂他儿子晁某乙、孙子晁某丙,过一会,其听见门口有人吵闹,其出门时,看见林某甲与晁某丙相互争吵,晁某丙对林某甲说“你赶紧回家吧,你别骂了,你已经把我爷爷打倒了,他又不是骂你的。”晁某甲躺在地上疼的直叫,林某甲就走了。具体过程,其女儿某乙看见了。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沟西村晁某甲家门前。6、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晁某甲因外伤致左股骨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1月12日,经该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2月8日,经该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8、徐州市东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29日,该院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甲精神状况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林某甲情绪稳定、表情自然,但极不合作,拒绝回答一切问题,其表现不符合精神病人发病特点,因精神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不能形成鉴定意见。9、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载明:该所干警于2014年11月20日12时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沟西村四组林某甲家中将林某甲抓获;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林某甲无犯罪前科。10、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4年9月14日傍晚,其从晁某甲家门前经过时,听见晁某甲骂道“孬种,孬他的地方,早晚的扒你的屋”因之前两家曾因宅基地有过纠纷产生了矛盾,其走到晁某甲跟前,晁某甲一手拿啤酒瓶,一手拿铁簸箕追打其,其用右手挡铁簸箕,用左手推了晁某甲胳膊上,把晁某甲推倒坐在地上。其当时没有犯病,很正常。11、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载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11月20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将被告人林某甲传唤至该所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将林某甲刑事拘留,次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11月26日。同年11月25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林某甲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同年12月10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甲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在淮北相山区阳光心理医院对林某甲指定监视居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及其孙子晁某丙均系农业户口。晁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在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699.56元,住院期间由晁某丙护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晁某甲、晁某丙的户籍证明、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入院记录、治疗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的损失医疗费8699.5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晁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有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入院记录、治疗清单、出院记录为证,晁某甲要求被告人按22天,以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偿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晁某甲要求按136天,以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4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确定按22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元。晁某甲要求以136天,200.69元/天的标准计算,赔偿其护理费2729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按136天,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813.5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23933.08元,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零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