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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朝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通路8号。法定代表人:臧立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辖初字第0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5日、2008年1月14日,立达公司(供方)与神工集团公司(需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标的为回转支承,2008年1月5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确认图纸生产”,2008年1月14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JB/T2300-1999标准生产,材质42CrMo……”,同期,双方针对相关合同分别出具图纸2份,图纸对合同标的的各项尺寸、参数、技术要求均作了详细约定,神工集团公司技术部人员在图纸上签署:“同意按此图制作”、“同意按此图尺寸制作”并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关系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定作关系的特征。原立案由不妥,应予纠正。定作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以产品制作地立达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立达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神工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神工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神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是神工集团公司,证明对履行地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明显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立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工集团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针对相关合同分别出具图纸2份,图纸对合同标的的各项尺寸、参数、技术要求均作了详细约定,神工集团公司技术部人员在图纸上签署:“同意按此图制作”、“同意按此图尺寸制作”并签名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立达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神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