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雪松皮草有限公司、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桐乡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工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吕某。诉讼代表人王新华,某某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被告人吕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华、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以支付票面金额1.7%开票费用的形式,通过谢廷旺让王庆(均另案处理)为其虚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金额合计1340500元,税款174265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受票后向桐乡市国税局申报并抵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对所涉税款申报调整,转出进项税额,并已补缴税款。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机打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情况核实、财务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7426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被告人(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已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吕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规定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桐乡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