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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三台县潼川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马林甫,被告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被告的妹妹介绍相识,原告在母亲的迫使下,于2007年5月与被告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女羊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经原告的母亲迫使致原、被告草率结婚。再加之双方年龄相差大,被告又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不思进取,导致双方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婚后不到一月就发生打架争吵等纠纷。2010年4月,双方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看到羊某甲太小,又于2010年6月21日与被告复婚。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仍不改以前的恶习,反而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限制人身自由,不关系体贴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只有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彼此无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羊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某某辩称:我一直非常爱原告,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2007年5月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女羊某甲。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以性格不合,达成“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由于暂时无经济收入,无法负责女儿生活费用;女方主动放弃家中一切财产,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有权探视女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协议后,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又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以“其要求离婚无法定事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王某某外出务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羊某甲一直随羊某某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长虹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厨卫一套、高低床一套。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被告现居住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嘉福园小区3栋3单元3楼4号廉租房。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为利于女儿羊某甲的生活、读书,羊某甲随其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如果协议离婚,同意羊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最多只能支付400元/月,或者羊某甲由原告抚养,其母亲愿意帮忙照管。本案开庭审理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三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王某某再次起诉来院,且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利于羊某甲的生活、读书,本院认为其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羊某甲的抚养费,本院根据羊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三台县城镇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王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羊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羊某甲由被告羊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起向被告羊某某支付羊某甲的抚养费500元/月至羊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长虹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厨卫一套、高低床一套归被告羊某某所有。四、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嘉福园小区3栋3单元3楼4号廉租房的承租权由被告羊某某享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