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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根分社与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根分社,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根分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组织机构代码56569272-9。负责人:杨敏刚,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其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松,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厚林,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旭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根分社(以下简称“五通桥信用社竹根分社”)诉被告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桥信用社竹根分社委托代理人徐虹、党琦鸿以及被告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其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通桥信用社竹根分社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组成联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信联保自(2011)第3号《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向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其中李其泉、杜厚林各10万元贷款,陈松、代旭东各8万元贷款;联户联保成员相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季(月)偿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其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9‰,按季付息,借款用途为经营花木。借款到期时,被告李其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李其泉账户中扣划了645元,现尚欠本金9935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四被告均收到并签字。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其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李其泉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其泉发放贷款情况;4、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情况;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李其泉欠息情况。被告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李其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五通桥信用社竹根分社与竹根镇第八联保小组签订了编号为农信联保自(2011)第3号《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竹根镇第八联保小组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包括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向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金额内不再逐笔办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其中李其泉、杜厚林各10万元贷款,陈松、代旭东各8万元贷款;联户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季(月)偿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可从联户联保小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2012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其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花木。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其泉未按约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从被告李其泉账户中扣收本金64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其泉尚欠原告借款9935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五通桥信用社竹根分社与四被告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签订的《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及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其泉发放贷款1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与被告李其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该借款借据作为《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原告放贷时间与放贷金额、借款利率等均符合原告与四被告在《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与四被告在合同中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按1.5倍计收利息”,并由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李其泉逾期未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月利率9‰,逾期按1.5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3.50‰计息;被告陈松、杜厚林、代旭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李其泉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根分社支付借款本金99355.00元及资金利息(以99355.00为基数按13.50‰计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松、杜厚林、代旭东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李其泉、陈松、杜厚林、代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其泉负担。被告李其泉在履行上列第(一)项债务时将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32.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辛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