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永登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沾染酗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而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最小的已经19岁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也不宜离婚。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前提是双方必须为儿子柳明购买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于同年X月在永登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XXX号。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虽偶尔发生争执,但感情未受影响。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柳XX、柳X、柳X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柳XX和柳X目前在新疆打工,柳X随被告柳某某一起生活,尚未就业。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便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加之二人缺乏必要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张某某离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二人均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对方离婚。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柳某某曾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选择对方组建了家庭,二人已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后原告张某某离家,二人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二人均未认真审视自身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过错,而一昧将责任推到对方身上,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柳某某提出如果双方离婚,二人必须为儿子柳X购买房屋的请求,本案中,柳X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在法律上没有抚养柳X的义务,故被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张某某离家期间,抚养子女的义务由被告柳某某承担,本院酌情要求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柳某某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柳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景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