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88号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6克)和一颗红色药丸(净重0.05克),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田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6926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