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永和、孙兰英与邵中华、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孙兰英,邵中华,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永和,男,汉族,1948年03月0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孙兰英,女,汉族,1955年0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中华,男,汉族,1974年07月0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五里湾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孙晶晶,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永和、孙兰英与被告邵中华、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中华、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和、孙兰英诉称:2014年09月15日07时50分,原告王永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孙兰英)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4Km+3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邵中华驾驶的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和、孙兰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416238201409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和、孙兰英均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王永和、孙兰英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上述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王永和、孙兰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永和医疗费20408.87元、误工费5992.30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647元、评估费11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850元,合计51674.37元;赔偿孙兰英医疗费22741.9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2443.10元。被告邵中华、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邵中华驾驶的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车辆和驾驶员必须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赔偿时应当扣除非医保药费。2、原告王永和、孙兰英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二原告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其提供务工证明的单位与其户籍记载的单位相互矛盾,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二原告提供鉴定结论,系单方鉴定行为,且使用的依据是外省的标准,故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当支持。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5日07时50分,原告王永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孙兰英)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4Km+3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邵中华驾驶的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和、孙兰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416238201409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09月15日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在利辛县张村镇卫生院抢救时分别花费医疗费140元和260元,此款由被告邵中华支付;原告王永和、孙兰英均各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9月15日入院-2014年10月29日出院)44天,原告王永和支付医疗费20408.87元,原告孙兰英支付医疗费22741.39元,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被告邵中华为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各支付门诊医疗费184元和220元。原告王永和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左眼部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孙兰英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L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王永和伤情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永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王永和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9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3、被鉴定人王永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中左眼部挫裂伤愈合后遗留2cm瘢痕,后期可行医学美容术修复,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孙兰英伤情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兰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孙兰英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15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3、被鉴定人孙兰英L3右侧横突骨折,根据出院医嘱,后期需要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永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鉴定,车损为1647元,原告王永和支付评估费115元。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在住院治疗期间,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邵中华支付费用8000元,被告邵中华为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支付医疗费各324元和480元。又查,原告王永和、孙兰英均是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肖湖行政村姚庄自然村居民,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均靠承包土地为生。被告邵中华是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期限是从2014年03月03日09时起至2015年03月03日09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0000元和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03月04日17时起至2015年03月04日17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09月16日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3416238201409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二张。5、涡阳县高公镇天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汇嘉(2014)000014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收据。7、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3416238201409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王永和、孙兰英请求的赔偿项目(除施救费和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均系农村户口,虽然已满六十周岁和近六十周岁,但是根据我国的目前状况,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仍然靠经营承包地为生,参照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和《》的规定,故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的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6.58元/天计算。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住院治疗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故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3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和城镇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各4000元,因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的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一般伤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证据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但是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和赔偿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永和的损失为:医疗费20732.37元、误工费(90天×66.58元/天)5992.20元、护理费(44天×101,57元/天)44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天×10元/天)440元、车损1647元、评估费115元,合计44036.15元;原告孙兰英医疗费23101.39元、误工费(150天×66.58元/天)9987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天×10元/天)440元,合计51742.59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针对被告邵中华驾驶的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范畴,而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和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446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40元、车损1647元,合计21548.28元,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609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25521.20元。因被告邵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邵中华是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和{[医疗费(20732.87-5000)15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15元]}22487.87元,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23101.39-5000)181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26221.39元。由于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王永和和原告孙兰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除外),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永和(医疗费15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0372.87元和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181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4221.39元,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和(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15元)2115元和赔偿孙兰英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在住院治疗期间从领取被告邵中华支付费用8000元和被告邵中华为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支付医疗费各324元和480元。在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21548.28元,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52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0372.87元,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4221.39元;三、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和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15元,赔偿原告孙兰英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永和、原告孙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永和和孙兰英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8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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