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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钟山、赵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钟山,赵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彭钟山。被告赵洪亮。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彭钟山、赵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钟山、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彭钟山向原告所属仇桥支行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30日,年利率13.25%。此笔借款由被告赵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彭钟山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罚息6280.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赵洪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钟山、赵洪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彭钟山向原告下属原楚州区信用合作联社仇桥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5%,合同期内不调整;贷款资金支付为借款人取得资金,存入以下帐户:户名彭钟山,帐号为3208280134010000019555。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彭钟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洪亮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彭钟山立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18000元,被告彭钟山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赵洪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彭钟山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利、罚息5737.91元,本息合计23737.9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彭钟山、赵洪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钟山立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彭钟山立的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彭钟山、赵洪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钟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彭钟山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利、罚息5737.91元,本息合计23737.9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复利438.37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亮为被告彭钟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彭钟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钟山、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利、罚息5737.91元,本息合计23737.91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赵洪亮对被告彭钟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交20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钟山负担,被告赵洪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