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兴云与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曹兴云。委托代理人:何剑池、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贝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俊。原告曹兴云与被告小贝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曹兴云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00元。货物由被告员工胡志成、洪冬梅等签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00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原告曹兴云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售货清单若干,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小贝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从2012年11月起建立轴承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由被告员工胡志成、洪冬梅等签收。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6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兴云货款6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财产保全费666元,合计2082元,由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