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散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代理检察员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散某进入本区某村某巷被害人黄某家,在床头柜上盗窃一深色钱包(内有3250元、黄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后离开现场。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散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散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散某当庭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散某进入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某村某巷被害人黄某家中,从床头柜上盗窃了一个内装3250元现金、黄某身份证和银行卡一张的钱包,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散某于2014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散某向黄某退赔现金3250元,黄某对散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照片;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散某的供述、讯问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散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散某系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其系初次盗窃,已退赔被害人现金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散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散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