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苗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苗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144号。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同路70号。法定代表人竺定益,执行董事。被告苗志国。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苗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虞中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京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新禾公司有所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汇公司诉称,京汇公司投资建设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商务中心周边28-3地块的京汇国际广场(京汇豪庭)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新禾公司中标。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月26日在舟山市普陀区住建局备案,合同约定,由新禾公司承包施工京汇豪庭工程中8#、9#两幢17层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20238.23㎡,其中地下室(单层)建筑面积2979.88㎡,工程范围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5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5205.0106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即新禾公司)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即京汇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即为竣工日期,工程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修改后提供给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工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应在开工前5日提供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工程重大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20%以上,发生不可抗力,工期可以顺延。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竣工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万分之二的工期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施工单位被认定违法转包的,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的8%且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新禾公司同时中标京汇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舟山京汇国际广场(不夜城)工程,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又订立一份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即新禾公司)对包括京汇豪庭不夜城建设工程在内的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在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甲方(即京汇公司)直接专业分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人防门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智能化安装工程、电梯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室外钢结构及铝合金装饰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的为有线电视、网络通讯、市政给水、管道煤气、变压电工程,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不含京汇公司直接专业分包,附属工程及配合费。本工程住宅部分(即京汇豪庭)的合同期为450天,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其中(1)全部单体从地下室开始至±0.00平基础完工为90天,(2)±0.00以上至单体中间结构结束180天,(3)砌砖粉刷工程120天,(4)外装饰工程60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1年2月23日,京汇公司取得舟山市普陀区住建局预审的编号为33090320110223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新禾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提交开工报告,申请于2月26日开工。京汇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均盖章同意开工。2011年5月,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提交了桩基工程完成以后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该计划分别确定了京汇豪庭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工程、中间结构验收,粉刷工程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时间表。根据该进度计划表,京汇豪庭工程从2011年5月开始基础工程,至2012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然而,新禾公司承包施工进度拖拉,京汇豪庭工程明显逾期,基础地下室直至2012年9月30日才完成±0.00平基础,地下室工程逾期328天,±0.00基础完工至单体中间结构验收至2012年5月10日才完成中间结构验收整改,逾期101天,砌砖粉刷及外装饰工程至2012年9月2日验收完工,逾期54天,水电安装工程至2012年9月21日是才验收结束,逾期284天。因新禾公司在承包施工过程中主要工序工期严重超期,本应在2012年8月1日竣工的京汇豪庭工程,新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才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9月12日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工期总工期逾期328天。竣工验收滞后原计划日期300余天,致使京汇公司无法充分做好交房的各项准备工作。预售的商业房不能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造成京汇公司对众多商品房购买人的交房限期违约,京汇公司因此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54350元,该违约金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又产生利息损失554329元。由于新禾公司承包施工的“京汇豪庭”工程竣工期限严重逾期,致使京汇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投入的101085139.50元资金产生1151975.25元数额巨大的利息损失。此外,新禾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包施工“京汇豪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苗志国实施施工,工程结算也由苗志国签署确认,而苗志国非新禾公司职工。京汇公司认为,新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新禾公司的工期违约行为,致使京汇公司不仅在该工程项目中各项投入资金产生巨大利息损失,还导致京汇公司向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新禾公司赔偿。苗志国作为实施施工人,应对新禾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禾公司将承包施工的工程转包非本企业人员苗志国实施施工,已属违法转包,应另外承担违约责任。故京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新禾公司偿付京汇公司承包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逾期违约金1640000元;2.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赔偿竣工逾期而造成的投入资金利息损失9411975.25元;3.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3808679元(包括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3254350元及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544329元),其余利息损失计算至新禾公司实际赔偿日止;4.苗志国对上述三项请求中新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新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苗志国,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支付违约金4164008.48元。京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关于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标准的批复,关于舟山京汇有限公司京汇广场建设项目前期核准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京汇公司建设的京汇国际广场经过政府批准立项且建造手续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事实;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质量监督单位是普陀监督管理所、监理单位是百汇监理公司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均包括在该两份合同中的事实以及施工方是新禾公司的事实;4.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京汇豪庭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表;5.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地基验槽记录,7、8、9号楼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其中水电安装于2013年4月10日完成验收的事实;6.工程竣工报告,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新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验收,2013年7月2日完成验收,9月12日完成备案的事实;7.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拟证明京汇豪庭工程地上建筑面积占京汇广场整个工程地上建筑面积的42.25%事实;8.京汇豪庭工程已付工程款凭证,其他资金投入凭证,拟证明京汇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新禾公司支付“京汇豪庭”工程款38599135.57元的事实以及投入其他资金62486003.91元的事实;9.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合同,拟证明京汇公司向逾期交房的业主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254350元的事实;10.借款协议或付息凭证以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虞中丰向小额贷款公司资款投入京汇公司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11.苗志国社保费用交纳记录1份,拟证明苗志国非新禾公司员工的事实;1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审定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审定确定工程造价为50776552元、经办人也系苗志国的事实;13.京汇国际广场工地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苗志国以新禾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参加工地例会以此认定新禾公司有违法转包的事实;14.借款证明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京汇公司向虞中丰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1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附件,建筑工程初步验收及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25日尚未完成初步及整改的事实;16.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苗志国以京汇豪庭工程承包人身份与京汇公司订立工程款支付协议的事实;17.京汇公司代理人向王晓军制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晓军对原证词真实性作了明确否定的事实;18.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图,拟证明幕墙工程在2012年8月完成验收的事实;19.配电箱、电缆采购备案材料,拟证明新禾公司提交的相关说明、证人证词均不符合事实;2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地测绘,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新禾公司整改工程质量,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在2011年5月17日仍未上报以及普陀建设局于2011年8月检查发现新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安全员未到位,要求限期整改的事实;21.致竺董、周总函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人苗志国于2013年7月2日致函新禾公司负责人要求配合及工程备案手续的事实;22.京汇公司致函普陀区住建局,关于请求对违法转包行为作进一步检查的函,拟证明京汇公司对普陀区住建局的复函,要求进一步核查新禾公司违法转包行为的事实;23.舟山市普陀区住建局函,拟证明普陀住建局2014年11月11日发函确认,2014年9月1日复函不是对新禾公司转包调查的最终结论,并认为转包争议确实应由法院认定的事实;24.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新禾公司分别与苗志国、贺松昌订立京汇豪庭和京汇不夜城两个工程承建协议的事实;25.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函、工程造价审定单及管桩供货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造价审核单位于2014年11月6日核发算审定涉案工程中间结构结点造价及京汇不夜城1号楼工程造价以及双方确认京汇广场工程包括京汇豪庭、京汇不夜城,桩基、翻土、维护等工程的全部造价为119435714.99元的事实;26.工程款对帐单,拟证明双方已对帐,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为99008723.25元的事实。新禾公司辩称,新禾公司承包的京汇豪庭工程施工方按期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不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造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的原因是由于京汇公司自行发包的其他专业工程逾期所致,与新禾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新禾公司与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建立的是以经济考核为基础的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经理再与苗志国之间形成新的合作关系,新禾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充分履行了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职责,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新禾公司自行履行和负担。京汇公司诉称新禾公司违法转包事实不成立。京汇公司基于自身原因造成工程竣工逾期的损失来主张新禾公司的违法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京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但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不包括桩基工程、人防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室外钢结构及铝合金装饰工程等,且新禾公司按计划完成了承建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并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京汇公司的事实;2.承诺书5份,拟证明京汇公司对项目工程存在大量直接分包事实,至2013年5月15日市政附属工程尚未竣工,导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延迟以及2013年8月20日止,京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办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延迟的事实;3.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京汇豪庭开工时间及2013年6月18日竣工,其竣工验收工期延误完全由京汇公司自身发包工程延期竣工所致的事实;4.会议记要,拟证明新禾公司按约定的施工计划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义务,于2012年3月8日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京汇公司,但新禾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存在着诸多问题导致整体工程验收延迟与新禾公司无关的事实;5.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拟证明住宅工程质量于2013年1月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实施分户验收的时间因新禾公司分包的多项分包工程延迟,因此原定计划延期验收并合格的事实;6.砼施工记录、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立方体、砖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砂浆立方体减压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静压式预应力管桩施工记录,工程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拟证明新禾公司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的事实;7.曳引驱动机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舟山市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验收证书、燃气管道验收证明、普陀区广播电视预埋工程验收情况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绿化工程协议书、舟山市京汇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舟山京汇门面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舟山市京汇广场外墙消防施工补充协议、智能化工程设备称交清单、配电箱供货时间情况说明,拟证明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电梯安装验收时间、环保项目工程延期误工、验收时间延期,人防工程延期竣工、消防延期、FTTH接入工程通信分包工期延期竣工、验收延期,燃气管道分包工程延期验收延期,广播电视预埋分包工程完成竣工延期验收延期,地下室消防分工工程延期竣工、验收延期,绿化工程施工延期,幕墙工程施工延期,智能化工程工期延期,智能化弱电系统竣工时间延期,门窗安装工程延期完成,进户门工程延期完工,配电箱供货时间延迟、导致分户验收时间延期以及新禾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8.关于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逾期责任的报告、丁辉关于京汇豪庭工程延期情况的说明、王晓军说明2份、葛锦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京汇豪庭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工期延误是由京汇公司自身原因及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延期所致,与新禾公司无关的事实;9.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总监授权书、函,拟证明新禾公司承建的广场主体施工于2011年12月29日结顶,且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8月已全部完成竣工的事实;10.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承包协议、委托证明、关于要求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报告、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承包协议、委托证明,以此证明王杰与苗志国之间系技术与资金的合作承包关系,新禾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以及2011年9月9日起,工程项目经理王杰变更为林丹挺,林丹挺与苗志国之间也系技术与资金的合作承包关系,新禾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1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承包协议、委托证明,拟证明刘夫宇与贺松昌之间系资金与技术的合作承包关系,新禾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12.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拟证明政府行业主管机关认定新禾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13.2014年5月7日舟山日报相关报道,拟证明京汇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项下房屋的时间早于竣工验收备案记载的时间,新禾公司不存在施工工期延误的事实;14.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书,拟证明京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京汇公司以折价方式折抵支付新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15.京汇豪庭小区送电说明,拟证明送电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导致整个工程综合验收和分户验收时间延迟并非新禾公司原因所致的事实。苗志国辩称,其虽非新禾公司员工,但对涉案工程是与新禾公司内部员工合作承包建造,并非其个人所转包,故新禾公司与其之间无违法转包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京汇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职权向丁辉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幕墙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工程未按施工进度表施工,导致土建工程延期,其所出具的工期延期情况说明内容是真实意思且是正确的。新禾公司、苗志国对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招投标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无异议,开工报告时间无异议,京汇公司工程资金的投入与新禾公司项目的投资款所涉利息以及虞中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向东润公司借款投入应产生的财务成本,与新禾公司无关。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人防门工程、消防通水工程、智能化安防工程、电梯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室外钢结构及铝合金工程均延期,直接导致整体工程验收逾期。王晓军的调查笔录与其本人向新禾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矛盾,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普陀区住建局作出的对本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认定合法有效,且苗志国系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王杰、林丹挺等人系合作承包关系,苗志国作为项目经理合作人代表项目经理参加会议及提交工程联系单并无不妥,不能认定为新禾公司与苗志国之间有非法转包关系。向买房户延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是由京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新禾公司无涉。京汇公司对新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是京汇公司、新禾公司与职能部门联系工程竣工相关事宜,与工期无关,不能证明新禾公司承包工期逾期原因是因京汇公司分包工程影响。京汇公司在施工中按进度向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禾公司已于2012年3月初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京汇公司,也不能证明京汇公司直接分包工程影响新禾公司承包工程在中间结构验收后的各道工序施工期限,各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中由新禾公司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是在2013年4月10日验收的,亦可证明新禾公司施工拖延逾期,其他分项验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都是在新禾公司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前或验收时间同步完成工程验收,不存在影响新禾公司施工工期。幕墙工程也早在2012年8月完工,不存在对新禾公司承包工程工期带来影响。门窗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已确认门窗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对丁辉、王晓军、葛锦和三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王晓军证词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丁辉证词内容与京汇公司、新禾公司相关证据明显矛盾,葛锦和亦然,且上述证人均未当庭作证。对于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承包协议等均有异议。与京汇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系新禾公司在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调查违法转包期间伪造的证据。综上,新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承包施工的京汇豪庭工程项目工期延期是因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所影响,新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逾期竣工系由新禾公司违反招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没有组织本单位施工队伍实施主体结构的施工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施工所致。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后,结合京汇公司、新禾公司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京汇公司投资建设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商务中心周边28-3地块的京汇国际广场(包括京汇豪庭)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新禾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中标,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月26日在舟山市普陀区住建局备案。该合同约定:由新禾公司承包施工京汇豪庭工程中的8#、9#两幢17层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为20238.23㎡,其中地下室(单层)建筑面积2979.88㎡,工程范围为工程施工图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5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52050106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10.进度计划)承包人(即新禾公司)必须按照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14.2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8工程分包)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47.8补充条款)。因施工单位被认定为违法转包的,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8%且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金。因新禾公司同时中标舟山京汇广场(不夜城)工程。2011年1月27日,双方又订立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新禾公司)对包括“京汇豪庭、不夜城”建设工程在内的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在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甲方(即京汇公司)直接专业分包的工程为:1.桩基工程;2.人防门工程;3.消防通道工程;4.智能化安防工程;5.电梯工程;6.外墙幕墙工程;7.室内精装修工程;8.室外钢结构及铝合金装饰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的有线电视、网络通讯、市政给水、管道煤气、变配电灯工程。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不含京汇公司直接专业分包附属工程及配合费。合同工期:本工程住宅部分,合同期为450天,从2011年5月15日(暂定)至2012年8月10日(土建工作日)。工期延误: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续,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按日累计)。京汇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取得了舟山市普陀区住建局颁发的编号为33.090320110223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新禾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提交开工报告,申请于2011年2月26日开工。京汇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舟山市百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签名同意施工。2011年5月新禾公司完成桩基工程后向京汇公司提交施工总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分别确定了京汇豪庭工程的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工程、中间结构工程、粉刷工程分户验收工程和竣工验收时间表。工程从2011年5月开始进行基础施工至2012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新禾公司京汇豪庭项目部于2011年5月15日即开始动工,2012年1月15日完成地基与基础部分验收,2012年3月5日完成中间结构验收,4月6日完成主体结构全部验收,6月17日完成地面全部验收,9月2日完成涂饰部分验收,2013年1月初完成门窗工程,2013年4月10日完成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验收,4月10日完成建筑电器分部验收、电器照明安装工程验收、建筑电器工程验收。新禾公司未能全部按照施工进度表中所载明的日期完成相应工程时间节点。期间,新禾公司项目部未向京汇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申请要求因京汇公司原因或其他原因要求工期顺延。2013年4月20日,京汇公司、新禾公司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丁辉等人)就京汇豪庭竣工验收完成召开会议,对8、9号楼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人防门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安防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验收、幕墙工程于2012年8月5日完成,2013年4月2日完成通信接入安装,2013年4月9日完成电梯工程,5月17日完成广播电视预埋工程,5月24日完成煤气管道安装验收,2013年7月1日完成绿化工程等。2013年6月18日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7月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9月1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京汇豪庭实际施工人为苗志国,但并非系新禾公司员工。2011年8月23日前新禾公司京汇豪庭项目经理为王杰,王杰与苗志国于2011年2月23日订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新禾公司将项目经理变更为林丹挺,同时征得京汇公司及普陀区住建局同意。2011年9月15日,林丹挺与苗志国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王杰、林丹挺在京汇豪庭建设过程中也在有关重要会议上签名参加。2014年7月15日因京汇公司认为新禾公司存在着非法转包事实而向普陀区住建局反映,同年9月1日,普陀区住建局作出调查结论,认为新禾公司在京汇豪庭和京汇不夜城两个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了项目管理责任和义务,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转包定义的实质性内容。因此,新禾公司在京汇豪庭和京汇不夜城两个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的依据不充分。京汇公司认为该份复函不真实,并再次提供材料要求认定。普陀住建局遂又于11月11日作出复函说明:我局所出具的复函仅是对新禾公司投诉当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后反馈给新禾公司的初步意见,不代表我局对你公司反映情况持有的最终结论,是否存在转包行为,不应参照我局出具的复函,而应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方面,1.京汇豪庭竣工延期原因及责任问题;2.违约金及损失的确定问题;3.苗志国是否应对新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4.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问题。本院结合京汇公司、新禾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京汇豪庭竣工延期原因及责任从两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补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建造约定为带桩基工程为530天,扣除桩基80天为450天,新禾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申请开工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5月15日对京汇豪庭土建工程正式施工,但双方对于应在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仍无异议,后新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才向京汇公司提交竣工报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交竣工报告日期即为竣工日期,但该日期显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10日期限。对此,京汇公司认为,新禾公司施工消极,未按工程进度表施工,一些主要分部结构建设均存在逾期行为,致使整体工程逾期,迫使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项目也无法及时跟进,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向业主方和工程监理方提出要求延期竣工申请报告。而新禾公司则认为已按照施工进度表对涉案工程进行及时施工,施工过程中,各施工环节互相穿插,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均按时完工,造成竣工验收延期的责任在于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外墙幕墙工程、消防工程、人防门工程、电梯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迟迟未及时完工验收通过所导致,整个工程验收逾期,其责任在于京汇公司。本院认为,京汇豪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非只包括中间主体结构,还应包括水电、土建及其他附属工程以及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各项工程,上述工程均是互相穿插并紧密联系的,新禾公司认为京汇公司直接分包的项目影响其工程及时完工及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规程及时向工程监理方、京汇公司提出并出具工期顺延报告,但新禾公司并未按规范要求操作。审理中新禾公司称曾提交延期申请报告(2012.7.30),但京汇公司未予承认,称并未收到过,而丁辉的笔录以及说明中也均未提起新禾公司要求工期顺延。因此,从京汇公司、新禾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操作规范,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系业主单位即京汇公司自己直接分包的工程施工延期所致,因此,涉案工程竣工工期延期责任应由新禾公司承担。二、关于具体违约金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具体施工时间(2011年5月15日开工,2013年6月18日提交竣工报告),延期303天,本院参照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5000元/天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515000元。关于其他损失,京汇公司认为,因新禾公司延期竣工,导致整个投入资金利息损失为财务成本,故投入资金在逾期期限内利息损失应为合理损失。其计算方法为工程总投入资金101085139.5×月息1%×328天=11051975.25元-1640000元=9411975.25元。新禾公司则认为这是京汇公司自身财务成本与新禾公司无关,且为间接损失。对于逾期竣工、备案导致京汇公司没有时间准备交房手续,致京汇公司向购房户办理交房手续延期并导致赔偿了诸多住房户的损失与新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备案机关)备案。新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京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至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客观上对京汇公司按期向业主交付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也实际使了京汇公司遭受了相关损失,而京汇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12日完成竣工备案系由新禾公司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新禾公司应向京汇公司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鉴于本院已认定新禾公司向京汇公司因工期延误支付违约金1515000元,根据违约金兼具填补损失的性质,本院结合京汇公司逾期交房期限、已支付损失赔偿数额等因素认定该损失并未超过违约金数额,故对于本项损失应包含于违约金之中。至于其他损失则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苗志国责任承担的问题京汇公司认为,苗志国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有权利就有义务,实际施工人苗志国对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涉案工程由苗志国实际施工,而该工程延期与苗志国履行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应当对工期延期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合同是由新禾公司订立,合同违约责任应当由新禾公司承担,苗志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新禾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苗志国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京汇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涉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全部法律责任均由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形成并实际承担,故苗志国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新禾公司系与京汇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并成立项目部,苗志国行为法律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即合同相对方为新禾公司,故京汇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被认定违法转包的,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的8%且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普陀住建局的函件来看,相关部门就此问题尚在进一步核实中,而根据京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新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情形,故本院对京汇公司提出的认为新禾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不予认定,对于京汇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合同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京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由缺乏事实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汇公司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1515000元;二、驳回京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48元,由京汇公司负担125122元,新禾公司负担15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