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杰,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佰涛,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胜亚开发3-门市-25(园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范伟东,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徐海燕,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范嘉昱,男,1999年1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范伟东、徐海燕,系范嘉昱父母。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李杰与被告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典当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佰涛、葛俊家,被告范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颖波,被告永兴典当行、徐海燕、范嘉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范伟东、徐海燕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永兴典当行。范嘉昱系范伟东、徐海燕次子。2014年6月16日,范伟东因经营永兴典当行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范伟东、徐海燕签名捺印并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金50万元,尚欠9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范伟东、徐海燕为逃避债务将鸡冠区园林3号楼35号门市的产权登记在范嘉昱名下,但范嘉昱是未成年人,一直与范伟东、徐海燕共同生活,三人是经济共同体,故范嘉昱亦应对范伟东、徐海燕所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伟东、永兴典当行、徐海燕、范嘉昱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永兴典当行,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范嘉昱的房屋系范某甲赠与,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杰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500万元借款:借据两张;14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一张、中国银行流水凭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360万元借款:借据6张,950万元借款的利息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永兴典当行、徐海燕、范伟东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尚欠950万元未偿还。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625万元。被告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行、范嘉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证据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范嘉昱房籍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前保全范嘉昱的房产并无不当,房屋系范嘉昱个人所有,与范某甲无关,范嘉昱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行、范嘉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园林3号楼35号门市虽登记在范嘉昱名下,但该房产是范某甲赠与范嘉昱的,范嘉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行、范嘉昱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垫资缴税付款凭证一份、黑龙江省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鸡冠区园林3号楼35号门市虽登记在范嘉昱名下,但该房产是范某甲赠与范嘉昱的,与原告所诉债权无关,范嘉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只是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2、房屋购销合同的原件在范嘉昱的房籍档案中无法查到,无法证实与房主的关系。3、不动产统一发票应向法院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发票房产面积乘单价的数额与总金额不符,姓名是范某甲的发票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范某甲的,故被告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证。证据二、证人范某甲、姜某某、范某乙证言。意在证明鸡冠区园林3号楼35号门市虽登记在范嘉昱名下,但该房产是范某甲赠与范嘉昱的,与原告所诉债权无关。原告李杰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范某甲与范嘉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范某乙与姜某某均没有说清具体抹账的是哪户房屋,且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被告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行、范嘉昱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证。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伟东、徐海燕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永兴典当行。范嘉昱系范伟东、徐海燕次子。2012年12月16日,范伟东为经营永兴典当行需要向原告李杰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500万元,被告范伟东、徐海燕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同时范伟东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将该借据撕毁,由徐海燕重新为原告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据一份,徐海燕、范伟东签名捺印并注明徐海燕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2013年3月5日、7月17日、11月15日、2014年2月18日、3月2日,被告范伟东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伟东、徐海燕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2014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范伟东、徐海燕将2013年3月5日、7月17日、11月15日、2014年2月18日、3月2日的借据撕毁,原告另给付徐海燕3万元现金后,徐海燕为原告出具借款360万元的总借据一张,范伟东、徐海燕在新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徐海燕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2014年7月2日,被告徐海燕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伟东、徐海燕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加盖永兴典当行的公章。7月9日,原告将117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徐海燕账户,同时向徐海燕交付现金23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还息至2014年10月2日。本院另查明:永兴典当行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伟东,原公司名称为鸡西市永兴典当行,后更名为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是否应对原告李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范伟东、徐海燕因经营永兴典当行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范伟东、徐海燕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永兴典当行公章,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按期还款的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原告关于被告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范嘉昱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嘉昱并非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范嘉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伟东、徐海燕、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8元,由被告范伟东、徐海燕、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范伟东、徐海燕、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都 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