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谨与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罗玉敏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谨,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罗玉敏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455号原告:严谨,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16号兴达国际大厦(16F-B2)。法定代表人:罗玉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四维,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7日。被告:罗玉敏,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6日。原告严谨诉被告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罗玉敏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谨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晓勇、被告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博盛公司在绵阳晚报上登出《拍卖公告》,要于2014年8月8日在该公司拍卖厅将“江油太白瓷业有限公司(原陶瓷厂)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保证金400万元,报名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下午4时。”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4年7月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协议约定了拍卖的标的为:江油太白瓷业有限公司(原陶瓷厂)股权,该标的名下资产包括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广胜村7组土地使用权两宗共计84106平方米等,要求向第一被告交纳竞买保证金400万元,如果竞买未成,被告保证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一被告账户汇入400万元竞拍保证金,第一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收据。但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4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并没有按期举行拍卖会,也没有退还保证金,而是将原告的保证金不知道挪用到了哪里,谎称是因特殊原因流拍。此时,原告感觉受骗,找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玉敏要求归还竞拍保证金。但被告没有能力还款,于是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用其私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公司股权、应收账款、全部房产的房租收入、并且原告可以代其收取应收账款及全部房租;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原告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分毫。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拍卖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4年7月9日至此款还清时的利息;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服务费240000元;3、判令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博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我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罗玉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博盛公司在绵阳晚报上登出《拍卖公告》,要于2014年8月8日在该公司拍卖厅将“江油太白瓷业有限公司(原陶瓷厂)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保证金400万元,报名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下午4时。”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博盛公司签订了《竞买须知》,约定了拍卖标的、拍卖时间、地点,以及竞买人参与竞买标的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方可领取应价号牌参与竞买,参加竞拍未成,所交竞买保证金七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同时还对拍卖人、竞买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竞买须知》当日就向被告博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转入400万元,作为竞买保证金,被告博盛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8月8日被告博盛公司未如期举行拍卖会,之后被告博盛公司也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你于2014年7月8日参与江油太白瓷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竞拍,向绵阳博盛拍卖有限公司缴纳拍卖的保证金400万元,后来流拍,应当退还保证金,但拍卖公司无钱退还,因此给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你承诺如下:一、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严谨归还100-200万元人民币,余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完毕。二、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加收利息的50%的违约金。三、若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承诺人自愿赔偿你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标的6%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证金等)。四、承诺人自愿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诺人一:罗玉敏,承诺人二: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罗玉敏”。同日,被告罗玉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自然人严谨参与我名下绵阳博盛拍卖有限公司有关加油太白瓷业有限公司(绵阳晚报公告日期2014年7月8日)的资产竞拍,并向绵阳博盛拍卖公司缴纳拍卖保证金400万元,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流拍后绵阳博盛有限公司没能按时退还拍卖保证金,为了确保严谨的400万元拍卖保证金的资金安全,我自愿用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仅限于全部公司股权、应收账款、全部房产的房租收入为严谨的400万元拍卖保证金做全额担保,我的应收账款、全部房产的房租收入严谨可以代我收取,以冲抵400万元拍卖保证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以420万元为限对被告罗玉敏在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祥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当庭陈述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同时原告还陈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诉讼保全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盛公司签订的《竞买须知》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召开拍卖会,致使原告未能参加竞拍,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4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盛公司返还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盛公司在未能按照《竞买须知》的约定如期退还原告竞买保证金的情况下,由被告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敏代表公司,同时也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博盛公司及被告罗玉敏均具备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盛公司承担400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告罗玉敏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可认定被告罗玉敏对被告博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玉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陈述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严谨竞买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玉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博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罗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