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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汪文远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汪文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永明。委托代理人杨志琪,四川省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文远。原告李永明与被告汪文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因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在崇州市街子镇的代理经销商高国友反映:一客户即被告汪文远购买“东大牌胶水用于生产木椅,出现质量问题,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原告是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技术员)代表公司前去查看、处理,原告、被告与经销商高国友现场抽取“东大”牌胶水,进行实验检测后,该“东大”牌胶水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怀疑原告现场作假,将原告私人所有的川AC48**奇瑞轿车扣押,原告报警后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请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川AC48**奇瑞轿车,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文远辩称,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东大”牌胶水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否则,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文远生产木椅时,向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在崇州市街子镇的代理经销商高国友购买四桶“东大”牌胶水,因用胶水粘木板时,发现所粘木板不牢,容易脱落。被告汪文远向经销商高国友反映“东大”牌胶水有质量问题,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即指派公司技术员原告李永明代表公司前去查看、处理,原告、被告与经销商高国友现场抽取“东大”牌胶水,进行实验检测。被告汪文远与原告就“东大”牌胶水是否有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汪文远怀疑原告现场作假,将原告李永明私人所有的川AC48**奇瑞轿车扣押,原告李永明报警后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李永明诉讼来院。另查明,川AC48**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李永明,车架号码LVVDC11A18D151171,发动机号码SQR481FAF8D06585。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明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本院询问被告汪文远的笔录,本院的调解笔录,证人王水萍的证言,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派遣证明,川AC48**奇瑞轿车的行驶证及购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中与被告就该公司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原、被告均应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理,被告主张成都市东大胶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东大”牌胶水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以依法另行诉讼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私有合法财物,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明的川AC48**奇瑞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VVDC11A18D151171,发动机号码SQR481FAF8D06585);二、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文远负担(此款原告李永明已预交,由被告汪文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