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勇杰与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吕勇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官道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锋,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金宝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萍,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勇杰。委托代理人:宋俊杰,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勇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吕勇杰与徐东平签订的《结算协议》,能证明水电暖安装部分工程款由徐东平单独向华银公司结算,吕勇杰对该部分工程款无权主张。(二)吕勇杰在工程招标前已进场施工,后以宝庆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宝庆公司之间仅是代收代付关系,并不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吕勇杰应向华银公司主张工程款。吕勇杰应当返还宝庆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及各项税金,并向宝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净利润。二审认定宝庆公司先从华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吕勇杰,并判令宝庆公司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错误。(三)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同而无效,二审依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计价错误,本案应按改正后的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计价。(四)即便吕勇杰与宝庆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因人工价格联系单未经宝庆公司同意确认,吕勇杰不能据此向宝庆公司结算人工价格。华银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才赋予材料部可对材料价格进行签证的权利,而诉争人工价格联系单均在该日期之前签证,且材料部没有对人工费签证的职权,该联系单并未对人工单价进行签复,也未经华银公司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联系单不具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综上,华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宝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吕勇杰与徐东平签订的《结算协议》,能证明水电暖安装部分工程款由徐东平单独向华银公司结算,吕勇杰对该部分工程款无权主张。(二)吕勇杰在工程招标前已进场施工,后以宝庆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宝庆公司之间仅是代收代付关系,并不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吕勇杰应向华银公司主张工程款。吕勇杰应当返还宝庆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及各项税金,并向宝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净利润。二审认定宝庆公司先从华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吕勇杰,并判令宝庆公司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错误。(三)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同而无效,二审依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计价错误,本案应按改正后的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计价。(四)即便吕勇杰与宝庆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因人工价格联系单未经宝庆公司同意确认,吕勇杰不能据此向宝庆公司结算人工价格。华银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才赋予材料部可对材料价格进行签证的权利,而诉争人工价格联系单均在该日期之前签证,且材料部没有对人工费签证的职权,该联系单并未对人工单价进行签复,也未经华银公司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联系单不具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综上,宝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吕勇杰提交意见称:(一)宝庆公司在与吕勇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前已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吕勇杰和宝庆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华银公司及宝庆公司在一审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内部协议虽因违法而无效,但宝庆公司作为发包人仍负有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0年4月15日的合同系内部协议的附件及组成部分,原判将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正确。1.华银公司和宝庆公司均未向原审提交中标合同,也无备案合同,中标通知书没有载明计价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宝庆公司和华银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2010年4月15日的合同,并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而案涉鉴定均系按该合同约定进行计价审定。该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2010年4月15日的合同变更后进行备案,该行为对吕勇杰没有约束力,变更后的合同不能作为审计造价依据。(三)案涉4份人工价格联系单经华银公司相关人员审核签字,由华银公司重新编制表格并盖章确认后下发给吕勇杰。该联系单均对材料或人工是否进入直接费进行约定,华银公司与宝庆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联系单均予以认可。原判依人工单价签证进行取费正确。(五)吕勇杰和徐东平没有签订过《结算协议》,无论徐东平是否向吕勇杰主张水电安装工程款,都不影响吕勇杰向宝庆公司和华银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华银公司和宝庆公司的再审申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问题。经审查,宝庆公司已将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吕勇杰,吕勇杰系该工程转包人的事实清楚,吕勇杰与徐东平之间是否对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结算协议》,均不影响吕勇杰依内部协议向宝庆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解决错误的新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华银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将华银时代南方商贸城发包给宝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4月15日,华银公司与宝庆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银公司将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发包给宝庆公司。2010年5月10日,吕勇杰就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同时包括小区范围内的绿化、弱电、消防、管网及综合布线、道路、景观等工程)与宝庆公司签订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宝庆公司与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明确,并约定吕勇杰对该工程项目部实行风险责任制,必须确保宝庆公司取得工程产值2%的净利润,并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据此,原判认定宝庆公司与吕勇杰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宝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吕勇杰,故该内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吕勇杰已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吕勇杰依法有权请求宝庆公司参照内部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内部协议明确约定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该内部协议的依据,并作为该内部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原判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作为吕勇杰向宝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正确。华银公司及宝庆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备案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却未能向原审提交依法备案的合同,且华银公司、宝庆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当地招标办没有双方的备案合同,无法提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银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其与宝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招、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该招标办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结果不一致,并责令其改正。在此情形下,华银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该招标办递交了更正后的合同。华银公司现主张应以更正后的所谓备案合同作为吕勇杰主张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显然难以支持。第三,原审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吕勇杰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吕勇杰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正确。至于加盖有华银公司材料部印章的人工价格联系单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诉争的人工价格联系单均加盖有华银公司材料部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该联系单对材料及人工计入直接费已进行明确约定,华银公司在签章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华银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宝庆公司高唐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虽载有“材料签证单必须盖有材料部印章并由材料部负责人签字有效”等内容,但据此并不能否定此前华银公司材料部所盖印章的效力。故原判认定人工价格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以此进行取费,并无不当。综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