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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龚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绰号“珊珊”)发生争执并扭打,后龚某某用刀片将曾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曾某某因外伤致左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