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邓安烈,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邓安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于某伙同“小胖”、“阿兵”(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安迅市场附近路段,于某持向张某A(另案处理)借用的一支自制手枪对刘某进行恐吓、威胁。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桥头镇抓获于某、张某A,并在张居住的出租房内缴获该支手枪和四发子弹。后经痕迹检验鉴定,送检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12号转轮猎枪,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形物品是4枚制式12号猎枪弹,是弹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报告书,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枪支(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推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持枪威胁、恐吓被害人,枪支并非被告人所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造成社会的危害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于某伙同“小胖”、“阿兵”(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安迅市场附近路段,于某持向张某A(另案处理)借用的一支自制手枪对刘某进行恐吓、威胁。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桥头镇抓获于某、张某A,并在张居住���出租房内缴获该支手枪和四发子弹。后经痕迹检验鉴定,送检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12号转轮猎枪,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形物品是4枚制式12号猎枪弹,是弹药。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A、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枪支,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缴送清单,入所体检表,说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推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持枪威胁、恐吓被害人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且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恐吓刘某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