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应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872号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318号友联大楼底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4678-7。法定代表人:刘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英,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应才,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应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才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张应才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共计欠货款147732.30元拖欠至今。请求被告张应才支付货款147732.30元。被告张应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张应才在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各类金属材料。2012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应才欠原告货款167732.30元。事后,被告张应才以汇款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其余货款147732.30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被告张应才签名的对账单1份、销售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应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账单》是被告张应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应才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7732.30元如果被告张应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张应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雪锋人民陪审员 周其容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