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易光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易光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茅俊超。被告:易光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与被告易光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租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租金为4650元/月。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租金372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金37200元,滞纳金8370元,合计45570元(暂算至2015年1月,之后的车辆租金按465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车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易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租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租金为4650元/月,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甲方日租金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被告共计付租金21600元(含首付2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汇款1600元),尚欠租金1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600元,事实清楚,该部分租金,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租金因合同未到期,且被告也未将车辆返还,故原告现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租金。日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370元,本院认为该滞纳金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租金15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每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837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1606元,由被告易光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