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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相文、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以群,公司职工。被告刘相文,农民。被告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东赵店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敬。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相文、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以群,被告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相文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50‰。同日被告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敬辩称:借款属实,我只是在公司挂个名,公司实际是刘立国的,钱都被刘立国用了。被告刘相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相文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利息,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位后,实际由借款人还是由保证人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保证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掌控人不一致也不影响保证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万元(以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5.75‰计算);二、被告冠县汇丰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相文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