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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与宋召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召祥,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俞兆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召祥,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赵新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召祥、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荣、俞兆杰,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宋召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到期前偿还了89455.95元,剩余910544.05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以无钱还贷为借口拖欠不还。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0544.05元。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408845.21元。被告宋召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该贷款有抵押物,我方愿意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村委会与宋召祥四荒地承包合同一份,乡政府证明一份、村委会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宋召祥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宋召祥借款1000000元,借期3年。宋召祥将蔬菜大棚做了抵押,但是未做抵押登记。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借款已实际发放,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宋召祥与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新地村委会签订《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新地村下横路四荒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宋召祥承包新地乡新地村委会的新地村下横路四荒地200亩,用于温室大棚建设。2010年5月25日,宋召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己承包的200亩土地以及地上修建的100座大棚提供贷款抵押。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新地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抵押证明各一份,同意以宋召祥承包200亩土地的50年经营权向原告提供贷款抵押。2010年7月29日,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贷款担保书以及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被告宋召祥与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与30日起,原告向宋召祥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7月20日。利率为9‰(月利率),按月结息。贷款用途为修大棚。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为宋召祥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或用抵押质押的财产予以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受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宋召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宋召祥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宋召祥偿还借款89455.95元,剩余910544.05元至今未还。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利息为408845.21元。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吉木萨尔县金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召祥、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宋召祥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宋召祥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其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宋召祥归还910544.05元借款本金以及408845.2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应当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因被告宋召祥提供的财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召祥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10544.05元及利息408845.21元(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9‰×1.5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5元,由被告宋召祥、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