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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冬、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因双方父亲在一处务工谈起而确实恋爱关系,2007年10月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18日生长子罗某甲,2011年9月21日生次子罗某乙,长子长期由被告父母带养,次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因原被告婚前在一起相处的时间极少,双方互不了解,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双方在一起均无共同语言,被告沉默寡言,长期沉溺于手机上看小说,更重要的是,被告生性懒惰,在与原告一起外出务工期间,从来不积极找工作,即使原告费很大力气帮其找到工作,被告也极不珍惜。被告总是领到一两个月工资就辞工等到工资用尽,实在无法生活才去重新找工作,如此循环往复,2013年2月原告因被告长期不挣钱养家,长期沉溺于小说而与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的手机均被对方摔得稀烂,原告被打得伤痕累累。之后原告愤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理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确实恋爱关系,2007年10月9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2011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乙,长子长期由被告父母带养,次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合,婚后育两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而不是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家庭也将是幸福美满的,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离婚诉讼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