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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申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曹燕平;王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申字第000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琵琶墩泰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剑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负责人贡志文,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常丰村东城路**/div>法定代表人曹燕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燕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向红。申请再审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龙圣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原审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408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6月30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诉称,一、浦发银行在先与环球龙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与广鑫公司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又未尽谨慎审核之义务发放借款400万元;在得知骗贷事实后还故意与广鑫公司、王向红、曹燕平共同合意隐瞒事实真相,转嫁风险,损害第三人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浦发银行借贷未归还的400万元损失应由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而是故意引用与本案无关法律条文,导致该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案的性质以及公安机关已对王向红、广鑫公司骗贷立案侦查的事实,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暂停该案的执行。三、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况下,拒绝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浦发银行常州支行与广鑫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州支行申请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广鑫公司,收款人为常州茂征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垫款罚息每日0.5‰利率,担保人为曹燕平、环球龙圣公司,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保证金比例为60%;客户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均构成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条款。同日,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同日,广鑫公司将600万元存入浦发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同日,环球龙圣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广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向浦发银行申请的132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决议由两股东签名。环球龙圣公司、曹燕平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环球龙圣公司、曹燕平对广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常州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13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1320万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金额扣除保证金或存单质押之外的部分;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曹燕平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中,王向红作为曹燕平的配偶,向浦发银行常州支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浦发银行常州支行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汇入银行承兑保证金600万元,浦发银行向广鑫公司开出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上注明,出票人为广鑫公司,收款人为常州茂征商贸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承兑到期后,广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浦发银行从广鑫公司账户上扣款128.33元,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4日浦发银行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汤驰亮律师代理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53700元。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后,浦发银行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环球龙圣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7号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原一、二审审理环节,环球龙圣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立案侦查决定书,但法院并未收到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的函告通知书。在再审复查环节,环球龙圣公司仍未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有直接的经济犯罪嫌疑,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事实属同一法律事实。另外公安机关虽对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环球龙圣公司与浦发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善意相对人,浦发银行有权要求环球龙圣公司和本案的其他债务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环球龙圣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费 亮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