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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农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方农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琼,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小卫,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农煤,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辉,男,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农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方农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典当公司)诉称,邵阳市远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被告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园19栋西头1-2号门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远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现有房屋一套、集资房产一套及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物,并承诺由其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远翔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借款超过归还期限及拖欠4个月利息,自愿将其名下集资房屋一套及现有房屋一套,包括一切设施在内交给原告抵偿债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远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远翔公司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两份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现有房屋一套、集资房产一套为远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陈众生等270户合资建房户分配计分表,拟证明被告参与集资建房的情况;7、宿舍楼平面图,拟证明被告集资房在2009年8月26日前未变更业主的相关情况;8、远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该公司向原告质押借款的事实;9、收据存根,拟证明远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750000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事实。被告方农煤辩称:1、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范围及经营资格,其向远翔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2、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则无效,由于原告与远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保证合同也无效。3、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诺以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担保物,没有征得财产共有人李妮的同意,严重侵害了李妮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诺用房屋作为担保的主债权是龚改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而非远翔公司的借款,但龚改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远翔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300吨钢材作为物的担保,其价值超过了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得到免除。且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无需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5、湖南大富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原告与远翔公司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远翔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后已代其偿还了750000元,因此原告现有的主债权只有250000元。6、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2‰,月综合费率23‰,其实质即为月利率45‰,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农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远翔公司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公司收回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因此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充分的物权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借据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只能认定为龚改的职务行为;对证据5提出系因被告受到原告的欺骗,仅为原告工作需要,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出具的承诺书,且原告明知被告承诺的抵偿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没有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二份承诺书中的借款是龚改的个人借款而非远翔公司的借款,因此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的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原告借款后收回的金额为750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交款单位为龚改与事实不符,交款单位应是远翔公司与湖南大富投资担保公司,且利息与综合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收回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系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两份承诺书,被告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9被告对原告借款后收回750000元的金额数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采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9日,远翔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金源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远翔公司以其100%股权、仓库钢材300吨、个人资产及同等借款金额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月利率22‰、月综合费率23‰,但双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及实际交付质押财产。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为、被告方农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订担保条款,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源典当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远翔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方农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但被告方农煤与原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时,原告预先向远翔公司收取了30日的月综合费用22000元;借款后,原告按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50‰的标准,按月收取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共计75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2013年4月23日,因上述借款逾期未还且拖欠4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方农煤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现有房屋一��、集资房产一套及一切设施为该借款抵偿债务,但被告方农煤与原告并未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义务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对远翔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远翔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该公司的100%股权、仓库钢材300吨、个人资产及同等借款金额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1000000元,但对仓库钢材300吨的价值、型号、保管地点及个人资产的范围、种类等均未明确,且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及实际交付质押动产,典当质押借款关系不成立。《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本案中,原告向远翔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但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属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远翔公司均为非金融机构企业,而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金融法规。综上所述,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基于上述主合同而签订的担保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其具有发放典当借款的资格,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远翔公司提供的借款质押物系原告交由远翔公司保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远翔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于2011年10月9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现有房屋一套、集资房产一套及一切设施为远翔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或抵偿债务,但上述承诺书系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原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无需对远翔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邵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蔡朋成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