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业个体,住肇东市。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住肇东市。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王某某到肇东市五北街“老太太餐馆”吃饭时,与被告人王某甲相遇。期间,王某甲与黄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以让开车送其回家为由将好友被告人蔡某某叫到饭店。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与黄某某等人相约一起到王某甲经营的位于肇东市人民法院东侧的“麦乐迪歌厅”娱乐。在歌厅喝酒期间,王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张某某、黄某某先离开歌厅。随后,王某某也离开歌厅并用手机联系黄某某、张某某让其开车到歌厅来接自己,在送王某某离开时,在歌厅门前,王某甲再次与张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蔡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助王某甲殴打黄某某。期间,王某甲、蔡某某先后挥拳殴打黄某某面部将黄某某打伤。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经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均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当庭认罪,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对其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王某某到肇东市五道街北“老太太餐馆”吃饭时,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相遇。期间,王某甲与黄某某、张某某在一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以让开车送其回家为由将好友被告人蔡某某叫到饭店。后双方相约一起到王某甲经营的位于南十三道街的“麦乐迪歌厅”娱乐。在歌厅喝酒期间,王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张某某、黄某某先离开歌厅。随后,王某甲在送王某某离开时,在歌厅门前,再次与张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蔡某某见状上前参与厮打。期间,王某甲、蔡某某先后挥拳殴打黄某某面部。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王某甲、蔡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其与王某某、张某某在五道街老太太饭店吃饭时与王某甲、蔡某某等人相遇,王某某与蔡某某是朋友,后双方到王某甲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喝酒。期间,张某某与王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其与张某某离开,在开车回来接王某某时,在歌厅外与王某甲发生争执,与王某甲、蔡某某发生厮打,被王某甲、蔡某某将面部等处打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其与黄某某、张某某在五道街老太太饭店吃饭时先后与赵立平、王某甲、蔡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坐在一桌,张某某与王某甲言语不和,后其与黄某某、张某某同王某甲、蔡某某到王某甲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喝酒。期间,王某甲不说好听的,张某某与黄某某先离开,后王某甲在送其离开时,在歌厅外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蔡某某出来后,也参与厮打,王某甲、蔡某某均击打了黄某某面部,其没参与厮打,始终拉仗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王某某、黄某某在五道街老太太饭店吃饭时与王某甲、蔡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到王某甲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喝酒。其与黄某某先离开,在开车回来接王某某时,在歌厅外王某甲站在车前说了些不好听的,黄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与王某甲、蔡某某先后发生厮打,被王某甲、蔡某某将面部等处打伤,其也参与厮打。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睡觉时被争吵声吵醒,下楼看见麦乐迪歌厅附近有人打仗,麦乐迪歌厅的男老板正在打一个人的嘴巴子,旁边有好几个人在拉仗。被打的人穿绿色半截袖,鼻子被打出血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蔡某某在开车溜达的时候,王某甲给蔡某某打电话,让蔡某某到老太太饭店接王某甲。后其与蔡某某、王某甲和王某甲的三个朋友一起到王某甲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在歌厅喝酒时,王某甲的三个朋友说了一些讽刺王某甲的话,过一会王某甲的三个朋友要走,王某甲出去送,其在歌厅内看见王某甲在歌厅外和两个人打起来,其招呼蔡某某出去,出去后看见王某甲正在和他三个朋友中的两个在厮打,还有一个挺胖的朋友在拉仗,其和蔡某某去拉仗,在拉仗时,蔡某某和一个带手链的男子厮打到一起。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东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2014年7月25日早晨8时许,其接到五官科医生转来凌晨2点多接收的患者黄某某,当时黄某某面部及周身,头皮多出钝挫伤,唇部肿胀,鼻根部轻微肿胀,左上中切牙冠折露髓,右中上切牙隐裂。7、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二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张某某在麦乐迪歌厅外发生厮打,将黄某某打伤,王某某在双方厮打中始终拉仗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身份信息等。9、徐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对相关涉案人员参与厮打辨认情况。10、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照片、诊断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程度。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有四人正在互相厮打,在制止过程中,王某甲还打黄某某一个耳光、踹了一脚。后工作人员将参与厮打的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带回奋斗派出所。12、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民事和解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当庭认罪,其二人当庭供述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蔡某某均系主犯;均系初次犯罪;当庭均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王某甲、蔡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帝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代理审判员 邹清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