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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小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三,农民,住定远县。2014年4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9月6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小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208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小三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高小三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三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20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朱 兴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