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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俞能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俞能孝,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黄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15号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小坚。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能孝。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全。被告黄挺。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申装璜公司”)诉被告俞能孝、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黄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申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黄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能孝、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申装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挺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广福路、振业路路口处时(被告俞能孝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厢式货车停放于广福路、振业路路口西南角处,致被告黄挺视线受阻),适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坚驾驶牌号为沪MSXX**小型轿车沿振业路由南向北直行(视线受阻),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黄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坚与被告黄挺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能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0元,现要求被告俞能孝、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按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挺按4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被告黄挺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俞能孝驾驶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4、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车损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被告俞能孝未应诉、答辩。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黄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挺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广福路、振业路路口处时(被告俞能孝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厢式货车停放于广福路、振业路路口西南角处,致被告黄挺视线受阻),适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坚驾驶牌号为沪MSXX**小型轿车沿振业路由南向北直行,因视线受阻,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黄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坚与被告黄挺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能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4000元。被告黄挺表示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黄挺向其借款现金10000元,要求如数返还,但被告黄挺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芦申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坚与被告黄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能孝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400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俞能孝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物损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俞能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坚及被告黄挺负担。因被告黄挺系非机动车一方,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俞能孝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挺返还借款10000元,无据佐证,且被告黄挺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俞能孝、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能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600元;二、被告黄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760元;三、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俞能孝负担275.40元,被告黄挺负担183.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芦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宏慧审 判 员  苏 芳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