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雨兴与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雨兴,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金雨兴,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锋(受金雨兴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流(受金雨兴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峰,男,1981年1月15��生,汉族。原告金雨兴与被告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兴的委托代理人江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雨兴诉称:他与曹海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曹海峰向他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曹海峰如不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他实际向曹海峰出借38800元,曹海峰于借款当天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东风日产轿车质押于他处。借款到期后,曹海峰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曹海峰立即归还借款388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息2分计算)。2、曹海峰承担律师费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海峰承担。被告曹海峰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曹海峰向金雨兴借款3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后向金雨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雨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不归还,金雨兴可就债权向曹海峰在原告所在地主张,曹海峰并需承担金雨兴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以上借款为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曹海峰2014.8.16。同日,曹海峰又书写给金雨兴质押单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苏B×××××东风日产轿车质押金雨兴那里。质押人:曹海峰2014.8.16。由于曹海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雨兴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海峰立即归还借款388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7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金雨兴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金雨兴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雨兴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曹海峰出具给金雨兴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金雨兴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曹海峰388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金雨兴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而支持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曹海峰未能提供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雨兴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曹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雨兴为本案诉讼而支持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驳回金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原告金雨兴已预交),由曹海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雨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