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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秀梅与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梅,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许秀梅。委托代理人程洪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衣建兰。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陈洪。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原告许秀梅诉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衣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梅诉称:2012年12月28日19时20分,案外人李成军驾驶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白石路路口西侧5米由南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地的原告及其怀抱的小孩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及原告怀抱的小孩案外人程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成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成军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系李成军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前期损失已经(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8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635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陪客椅费35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已赔尽;医药费,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时间一致的,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1,889.36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护理费,已于(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判决书做出判决,我司也已赔付,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9时20分,李成军驾驶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白石路路口西侧5米处由南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及原告怀抱的小孩程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2013年8月26日,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成军、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李成军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并据此以(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秀梅106,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梅22,914.0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手术,至同年10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6.5天,共花去医药费7,740.22元。另原告支付陪客椅费35元。因原、被告就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又查明:沪MS86**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成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成军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740.2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52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本院已在(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7,912.2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五、陪客椅费3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3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秀梅7,912.22元;二、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梅35元;三、原告许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秀梅负担2元,被告上海茵菲玛兽药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