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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左怀章与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怀章,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左怀章,农民。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莹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怀章诉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怀章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给被告公司打工,负责下料工作,年薪38,000元,工作到年底,被告欠下原告工资20,3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8,000元,尚欠12,3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景辉写下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左怀章现金12,300元欠款人杨景辉2014年9月2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3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怀章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工种为下料工,年薪为38,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欠下原告工资款12,3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监事杨景辉经手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左怀章现金12,300元欠款人杨景辉,同时加盖了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款300元,剩余工资款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31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冷莹莹,监事为杨景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左怀章在被告处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资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左怀章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宝达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