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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付某,邵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2月、2006年5月因盗窃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8日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邵某,绰号小淮南,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六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间,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区金牛湖街道铁牛社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等地,采用撬窗、摩托车拖运的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00余元的鸡140余只及价值940元的咸猪腿3个。其中,被告人付某作案4起,涉案价值3800余元;被告人邵某作案2起,涉案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柏某参与了全部作案。后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将窃得的鸡销赃给了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陆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柏某至本区金牛湖街道铁牛社区小褚34号褚满春家,窃得褚满春家饲养的价值2625元的鸡45只。2、2014年3月19日夜至20日凌晨,被告人柏某、付某至本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姚庄18号梁先成家,窃得梁先成家饲养的价值1000元的鸡16只。3、2014年3月19日夜至20日凌晨,被告人柏某、付某至本区长芦街道小摆渡村姚庄17号梁先进家,窃得梁先进家饲养的价值1060余元的鸡17只及价值940元的咸猪腿3个。4、2014年3月19日夜至20日凌晨,被告人柏某、付某至本区长芦街道玉带村丁庄4号许恒雪家,窃得许恒雪家饲养的价值250元的鸡5只。5、2014年3月19日夜至20日凌晨,被告人柏某、付某至本区长芦街道玉带村万庄37号祝金珠家,窃得祝金珠家饲养的价值560余元的鸡9只。6、2014年3月20日夜至21日凌晨,被告人柏某、邵某至本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白酒村黄塘李17号高格柃家,窃得高格柃家饲养的价值500元的鸡8只。7、2014年3月20日夜至21日凌晨,被告人柏某、邵某至本区龙池街道刘林村大史4号史维贵家,窃得史维贵家饲养的价值2500元的鸡40只。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陆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案发后,柏某、付某、邵某分别退出赃款30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人陆某自愿赔偿失窃的养鸡户5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予以了发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付某、邵某有退赃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退赃数额,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赔偿被盗养鸡户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柏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柏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柏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原审被告人付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