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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暂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201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村于某家中,盗窃于某停放在其过道内的蓝色“尼克尼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2、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9月7日0时30分许,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职工宿舍1号楼2单元过道内,盗窃侯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新大洲”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另查明,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0月16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单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单某系假释考验期间犯罪,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合理量刑;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将原判未执行完的刑罚与新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刑期一年零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砂丁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