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凤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诉被告周林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凤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负责人刘国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林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诉被告周林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及被告周林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周林乔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6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专��分期业务合同。现被告周林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已逾期还款334天,共计金额为81533.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因目前贷款每天在发生利息,变更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93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新车订购合约书,用以证明罗田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展示服务分公司与被告周林乔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其中,定金20000元,结算及期限为3年按揭;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罗田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展示服务分公司收到周林乔购车款77800元;4、罗田县公证处一份,用��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丁泽亚与周林乔、徐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前面《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零售贷款合同专用章”的印鉴及丁泽亚的签名和周林乔、徐芸的签名、捺印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5、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未收应收还本息清单(随附客户周林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的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共38条),用以证明周林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大众迈腾汽车,额度为16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共计93065.78元;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周林乔,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抵押物为大众迈腾;7、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周林乔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并用大众迈腾抵押;8、交易及额度申请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申请交易及额度;9、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信息核查表、信用卡专向分期家访调查谈话录、信用卡专向分期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信息;10、周林乔、徐芸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双方收入证明、房产证、个人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周林乔为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警察(白莲河派出所科员、一级警司),信用良好,具有还款能力。被告周林乔辩称:1、2011年,本人妻兄徐鸣有意分期贷款购买一辆大众迈腾轿车,中国银行罗田支行业务经理魏勇有意揽下这笔业务,提出要以���务员身份比较好批,实际受益人和还款人还是徐鸣,只要本人提供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就可以。后魏勇制作了一套要式合同并亲自打电话让我签合同,并表示不会害本人,只是履行手续,实际合同履行人为徐鸣,于是就拿出要式合同翻到签字位置让本人签字。此贷款徐鸣偿还20余期后,受经济条件限制无法按期还贷。由于此贷款本人未实际受益,亦不存在还贷的义务;2、原告认为本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3、原告所称的《合同公证书》未送达至本人,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林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买方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购车款不是本人付的,本人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未送达至本人,未发生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利息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申请表不是本人签字,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所称信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人调查过周林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证据1、6、10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2、7,被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同时在答辩中表示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签字,两种表述相互矛盾,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文书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下,确认新车订购合约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所签字迹为被告本人所签,亦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罗田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展示服务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收到���林乔的按揭首付款778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为公证书,被告有异议,但经核查此公证为当事人申请,罗田县公证处依法定程序核查合同并出具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为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合同,其内容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借款人签字清楚,贷款人印章清晰,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申请表中有被告本人签字,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9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证据9(2)中有被告本人签字,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林乔与罗田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展示服务分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约定周林乔向顺达公司购买一辆迈腾2012款1.8TSI,总金额为242800元,结算方式为三年按揭,当日首期付款77800元。2、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林乔(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贷款人)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月还款4583元),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该款用于周林乔购买大众迈腾;本合同手续费为18975元;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对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向罗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罗田县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证实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具体、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公证员为闫亚妹。3、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林乔(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贷款人)申请并填报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表、交易及额度申请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信息核查表,原告按程序制作了信用卡专向分期家访调查谈话录及意见书,双方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条款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为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金额不超过165000元。抵押人为被告,抵押物为大众迈腾小汽车。同时,被告出具信用卡汽车分期续保承诺函,承诺未清偿期间内发生约定事由时,保险单中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罗田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展示服务分公司一次支付购车款165000元,被告开始每月以信用卡(卡号5248654254662120)支付方式向原告���款,但自2013年9月24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逾期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3065.78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93000元(此数额为庭审中原告变更的数额,原数额为81533.4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基于借贷购车后分期还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被告自愿借入贷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按法律规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对还款期限、金额、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还申请罗田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作了公证,从而更进一步确认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亦确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在原告诱骗下,自己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其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后果,同时,被告作为公安警察,特殊的职业素养决定也应比一般人更具有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现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订的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同时,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该信用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众迈腾汽车,但由于原告未就此主张权利,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项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93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周林乔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825元,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1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长 明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