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李飞、叶秀琴(实习),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宏)。委托代理人黄年元。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叶秀琴,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年元、朱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子陈小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矛盾不断。同时,被告对孩子成长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现我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柯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材料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被告陈某甲辩称,虽然我眼���不好,但尽了最大努力照顾、抚养孩子,尽到了父亲的责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被告之子陈小甲的证言一份;3、申请证人陈某乙、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同庄人,我一直在家对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自原告外出后,因为被告是××人,有一个小孩,被告的父亲又经常生病,被告又没有经济来源,我经常借钱给被告,借了3、4次,共计20000元。有两次是被告的孩子开学前,有两次是在春节前。每次都是借5000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都是被告到我家拿的。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所在生产队的中心户长,被告的父亲近年来生了几场大病,被告家庭比较困难,缺钱的时候向我借了合计16000元,���四次。从2009年开始借,借了四次,每次4000元。都是被告到我家去拿的,没有出具借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陈小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