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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车淑芬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淑芬,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8号原告车淑芬。委托代理人王悦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崔勤。委托代理人邵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淑芬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阳,被告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勤、邵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淑芬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潍坊路站等待乘坐隧道九线公交车。车辆进站停下后,原告正准备上车,一只脚已经踏在车上,另一只脚还没来得及迈上去,车辆突然启动,原告来不及反应就被公交车带倒在地上,随后车门被关上。公交车司机扫了原告一眼,没理睬原告就扬长而去。原告双腿顿时疼痛难忍,起来后坐上第二辆隧道九线,并跟随该车一直到终点调度室。调度室工作人员联系骆队长过来解决此事,骆队长认可事故责任,并称原告可随时上医院看病,后骆队长安排车辆送原告回家,次日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伤情。事发后第三天(即2014年8月15日)骆队长电话告知原告如感觉不好可去看病,故原告于8月15日才去浦南医院就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女儿一同到隧道九线终点站,要求一次性解决此事。被告上南公司代理人崔勤接待了原告,其同意报销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和22日就诊支出的医药费,并再一次性赔偿原告600元,因崔勤言语上带有歧视性,故原告没有接受。事发之前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关节炎,也从未因关节炎而就医。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533.8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南公司辩称,认可本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实为5,905.80元;原告的病假起始日期与其就诊日期不符,其中2014年9月1日无诊断病史,同年10月30日与11月3日病假证明有重复,9月29日病史系补办;交通费票据除了两张与就诊日期相符外,其他都不相符;就医时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仅认可2014年8月13日至8月26日双方协议期间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报警记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该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经过。原告也未提供肇事车辆信息,无法查询该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系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对具体损失金额的意见:对医疗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最早的就诊时间为8月15日,无法确认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2014年8月22日病历中记载“右膝退行性变”、2014年9月15日病情诊断为“右膝关节炎”,上述病症并非事故可以造成,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原告受伤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潍坊路公交车站欲乘坐由被告上南公司承运的隧道九线公交,当原告一脚踏上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公交车,另一脚尚未迈上时,车辆启动,原告被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原告未报警,但被告上南公司认可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第三日中午,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就诊,挂号科室为普通急诊内科,原告主诉“头颈部外伤1小时,伴头晕,呕吐一次……”,当日产生挂号费、CT、摄片费、药费共计381.90元;2014年8月22日起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骨科就诊。经MIR检查,被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2、右膝退变,髌骨软化症。3、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支出医疗费5,523.90元。在治疗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共计休息八周。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通过居间方上海爱家保姆介绍有限公司华绣分公司介绍与案外人张立兵签署《上海爱家保姆介绍有限公司华绣分公司聘用家政员钟点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上海爱家保姆介绍有限公司华绣分公司聘用家政员钟点工合同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影像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被告上南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从业人员合格证、行车事故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被告上南公司认可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尚在上车过程中且最终并未成功上车,故原告并非车上人员,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虽自身右膝存在退行性改变,但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就诊右膝伤产生的医疗费5,523.90应由被告赔偿,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就诊的内科属于当天头部外伤造成,与本案无关,相应的医疗费381.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仅凭一份钟点工合同书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以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为3,640元;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费2,500元是根据其女儿请假所扣工资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需的营养期,但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在所难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淑芬医疗费5,523.90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13.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元,原告车淑芬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