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肖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2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0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侦查员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小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晶状物质2包及颗粒状物质3粒。经鉴定,3粒颗粒状物质重量为0.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2包白色透明晶状物质重量分别为4.47克和39.7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伏法,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扣的毒品及手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唐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毒品44.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何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