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显志与朱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显志,朱春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孟显志,��,194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飞(孟显志之子),197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孟显志之子),197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朱春明,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淑侠(朱春明之妻),1968年5月5日出生。原告孟显志与被告朱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显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飞、陈小龙与被告朱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显志诉称:2013年,被告在翻建其自家住房的过程中,在修建其西厢房时利用我家东厢房向东的墙体搭建脚手架,损坏了我家墙体;通过我家东厢房房顶搬运材料,损坏了我家厢房多块瓦;被告在翻建房屋时,修建了一个污水管道,出口指向我家,其向我家排放污水导致北正房和东厢房屋内地面潮湿、地基下沉。���被告拒绝为我修复且不同意赔偿我的相关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房屋损失共计72550元。被告朱春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家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从未利用原告家的建筑搭建脚手架,也没有通过她家东厢房房顶搬运材料;原告所述的污水管道实际上是我家化粪池的排气管道,我从未向原告家排放污水。原告家东厢房的屋顶瓦片受损是因为他们家常年脚踏东厢房打核桃所致,原告家房屋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所建,地基下陷是因为年久失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在翻建房屋时砍掉了原告家东厢房东南角一块劈水转的四分之一,加上水泥等不会超过2元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春明与原告孟显志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宅基地均系祖遗。原告家的北正房及东厢房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建成后,至今未曾翻建。被告家原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建设,后于2011年秋翻建了北正房,并于次年翻建了西厢房。因被告在翻建北正房时欲向西扩建,遭到原告拒绝,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翻建西厢房的过程中曾将原告家东厢房东南角的一块劈水砖作了部分拆除。现原告以被告毁损其房屋墙体及东厢房屋顶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7255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北正房山墙北端磉石之间距离0.98米,原告北正房东南角山墙外沿至被告北正房西山墙之间0.98米,被告北正房西南角山墙外沿至原告东院墙磉石之间1.15米。两家宅院之间有宽约1米的水道,在水道南侧原有一堵石墙。被告在翻建西厢房时拆除石墙上部,并在余留石墙上垒建砖墙,后原告之子陈小龙、陈小飞将该砖墙及下部石墙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在本院审理被告起诉陈小龙、陈小飞要求恢复原状一案时,被告自认“我垒砖墙,拆了他家(指原告)一块砖”。庭审中,双方分别提交了证人孙×1的书面证言,原告方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朱春明家西厢房是我孙×1为其建造。在建房期间,为了建房便利,受朱春明指使损坏了陈小飞家东厢房。”被告方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朱春明他们家的房屋是我孙×1翻建的。在翻建西厢房时从为(未)在孟显志家东厢房的墙体上搭建脚手架,也没在其东厢房上搬运材料”。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孙×2到庭陈述证言。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地基下陷是被告向其房屋一侧排放污水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所述排水管实际上为化粪池的排气管,原告房屋现状系年久失修所致。为此,原告曾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被告向夹道内排水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但未找到可以受理该委托事项的机构。本院建议双方各自找一名瓦匠去现场查看,评估受损部位损失,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参考。原告方找的瓦匠刘柏东认为修复受损的东厢房屋角需要拆除受损部位周边的砖和瓦,并重新更换,大约需要60块砖、70至80块瓦、半车沙子、七八袋水泥、三个人工;被告同意本院建议后又反悔,未找瓦匠到现场查看并提供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翻建西厢房的过程中将原告家东厢房东南角的劈水砖损坏,理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受损部位的实际情况酌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墙体受损、地基下陷问题,尚无有关机构对其成因给予确定性的结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东厢房屋顶瓦片受损系因被告翻建房屋时搬运建材所致,因其提供的孙×1书面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显志财产损失共计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孟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孟显志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春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思涛代理审判员 XX宏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