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兆麟与江门市新会区运动服装厂、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麟,江门市新会区运动服装厂,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麟,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运动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曾纪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伍达基,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达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上诉人林兆麟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运动服装厂(以下简称运动服装厂)、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林兆麟是运动服装厂的员工,与运动服装厂构成劳动关系。林兆麟于1985年5月7日上班期间,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倒致林兆麟腰部压伤,对于是否属于工伤,根据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林兆麟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因申请工伤认定问题,已经由相关部门及两级法院的两审终审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兆麟提起本次的劳动争议诉求,与其起诉的(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92号所涉及的运动服装厂、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判决运动服装厂、基业公司赔偿林兆麟1521万元作为残疾赔偿金,属于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林兆麟已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所诉求行为和所涉及的诉讼事项应已停止和终结,其再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兆麟的起诉。林兆麟不服上诉,提出主要事实理由是:林兆麟是运动服装厂的员工。在1985年5月7日下午跟车搬运工作期间,被车辆压伤腰部,应当属于工伤,运动服装厂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自从林兆麟因工受伤后,运动服装厂一直有支付林兆麟生活费补助,但其金额太低,不足以补偿林兆麟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更是说不上补偿林兆麟身体伤残的损失,严重损害了林兆麟的身体健康,其心理上的创伤更是无法用语言表达。运动服装厂已关闭多年;因资不抵债,名存实亡,作为主管部门基业公司必须将林兆麟档案列入基业公司编制内,并作出安置处理,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林兆麟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不予受理,后向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先后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1985年至2004年期间,林兆麟已向新会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有关事宜,新会县人民政府信访办作出(88)新信字3号关于处理林兆麟工伤待遇问题的决定,有江门市1985年清理重大伤亡事故填报材料。新会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该局未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所作出的新劳社不字(2010)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错误的。现林兆麟认为运动服装厂每月支付1534.69元不足以补偿经济损失,显失公平;林兆麟要求运动服装厂每月除了支付1534.69元外,还应赔偿林兆麟伍仟万元作为残疾赔偿金。基业公司是运动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因运动服装厂已关闭多年,基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兆麟因此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林兆麟的起诉不当,上诉请求:一、判令运动服装厂赔偿林兆麟伍仟万元作为残疾赔偿金;二、判令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运动服装厂、基业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兆麟之前起诉运动服装厂、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先后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本院分别作出(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92号、(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林兆麟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驳回林兆麟的再审申请。对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林兆麟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案,也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新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林兆麟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对于林兆麟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对林兆麟的民事诉求、行政诉讼请求已作裁判,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林兆麟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诉被告、事实、理由、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兆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