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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祝某,XX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XX市XX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称需为汽车办贷款手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将4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当时有证人沈某某在场,被告也写下了借条,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作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以及银行利息18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银行利息1866元的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沈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时沈某某在场,原告给付的是现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