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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仇成军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成军,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仇成军。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良。委托代理人:吴梅。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戈。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委托代理人:杨东兴。原告仇成军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以下简称神华乌东煤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成军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神华乌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杨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成军诉称:2013年2月2日,我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新疆神通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达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承建的被告神华乌东煤矿的工程款中的534090元直接支付给我,其余工程款与我无关。被告神华乌东煤矿也认可该项工程是我施工,款项应支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欠款534090元、逾期付款利息57281元(534090元×4.875‰×22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仅仅是协助原告办理手续,并不存在履行债务的义务,我公司未欠债务人神通达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应该通知债务人,而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协议无效;该债务已由原告仇成军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由债务人神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笑履行完毕,原告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再次要求我公司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华乌东煤矿辩称:原告与神通达运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付清,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仇成军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神通达运输公司欠原告534090元,神通达运输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神通达运输公司将其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债权534090元转给原告,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从被告神华乌东煤矿结算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质证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其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仅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手续。被告神华乌东煤矿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其公司,该协议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一、债权转让协议1份、保证书1份、起诉状1份、欠条1份、民事调解书1份、网银交易明细1份、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由被告神华乌东煤矿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无关,且原告仇成军已经通过在法院起诉实现其债权,该债务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人神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笑的父亲徐剑平出具证明,可说明神通达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是同一笔,该债务已履行完毕。质证后,原告对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网银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所涉当事人、诉讼标的金额以及案件性质都与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中不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并非同一笔债务;对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于保证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是由债务人神通达公司单方面出具,该公司是原告的债务人,与原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该案与神通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由该公司证明债务已履行完毕是不合适的。被告神华乌东煤矿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二、证人证言。证人徐笑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是神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神通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神通达公司营业执照)。证人与原告仇成军是合作关系,证人承建神华乌东煤矿的工程时租赁原告仇成军的机械设备。2012年6月6日,证人向原告仇成军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欠原告仇成军的机械费和人工费434090元全部付清。2013年2月2日,神通达公司与原告仇成军、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债务与欠条中的债务是同一笔,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后来又产生一些费用,但也陆续结算了,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未将欠条交给证人。后原告仇成军将证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条中尚欠的款项,经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证人已经将该笔债务履行完毕。质证后,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出示的营业执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神华乌东煤矿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承建工程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而不是神通达公司或者证人。对于证人的其他证言以及其出具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神华乌东煤矿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记账凭证22张、会签表4张。被告神华乌东煤矿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全部结清。质证后,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2月2日,原告仇成军与神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名称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神通达运输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仇成军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在神华乌东煤矿承建的若干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转让给债权人仇成军,历年施工中欠款共计534090元,现承诺该款项由债权人仇成军结算,期间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承诺:本工程款项不管结算多少先支付给债权人仇成军,直到结清534090元为止,超出534090元与债权人无关。结算工程款期间所办手续由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及债务人必须无条件协助债权人仇成军办理。本协议一式四份,债务人及债权人各执一份,神华新疆公司一份,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备案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落款处,原告仇成军在债权人处签字,神通达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并由徐笑在债务人处签字,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在该协议最底部盖章。被告神华乌东煤矿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二、2014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仇成军为原告,徐笑为被告,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9年,徐剑平承包了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的工程,并称与原告合伙,由原告提供机械及人工。施工完毕后,2012年6月6日,被告徐笑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机械费、人工费43409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后徐笑为按期支付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笑支付工程债务款203870元及利息5957.08元。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徐笑给付原告仇成军工程债务款166870元及利息11388.88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仇成军以其与神通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及被告神华乌东煤矿主张债权534090元,但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债务人神通达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代替债务人神通达公司向债权人仇成军偿还债务的内容表述,也没有关于神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享有债权还是对被告神华乌东煤矿享有债权的明确内容,即神通达公司是将对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该被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均无从确定。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文字表述中,仅能明确看出神通达公司以债务人的身份对债权人仇成军作出还款承诺,即承诺“本工程款不管结算多少先支付给债权人仇成军,直到结清534090元为止”,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义务约定为“结算工程款期间所办手续由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及债务人无条件协助债权人仇成军办理”,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被告神华乌东煤矿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对被告神华乌东煤矿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负有向原告直接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推断的方式来确定债务由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仇成军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及被告神华乌东煤矿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3.7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6.8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4996.86元,由原告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856.8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绮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那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