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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清诉被告仲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清,仲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宋志清,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仲伟波,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宋志清诉被告仲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还13800元,2012年7月22日还1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15200元至原告账户,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被告仲伟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以转帐和付现方式将借款238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仲伟波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宋志清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正,于2012年7月16日晚9点前归还。”“今借宋志清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于一星期内归还。”2012年7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00元,尚欠86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写有借条,被告已还15200元,尚欠8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志清支付借款8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仲伟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宁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