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叶某甲,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童飞,男,住浦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认识,2009年1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带着婚生子回娘家,至今未归。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合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的,同意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扶养费。因被告身体有病,无法工作,又要抚养婚生子,原告应支付被告所欠债务18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8日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合好。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叶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变更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子叶某乙现年4周8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1184.2元×25﹪÷12个月×13年4个月=37280元。被告李某某所述的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叶某甲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