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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刘英振、刘义、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锋,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男。委托代理人卞江,男,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锋,被上诉人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英振、刘义和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英振驾驶辽H191**货车,沿营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推自行车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尺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入院治疗117天。花医疗费69768.7元。花辅助器具费78元。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6月8日。营口经济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遗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遗旋转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同时在鉴定意见书载明:自受伤及手术现已9月余,现右髋、膝功能及左前臂旋转,手握持能力均受限。鉴定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鉴定费1200元。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的营公交证字(2013)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沈阳泓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和复印费31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予以了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英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制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诊断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在治疗病情的合理花销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复印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垫付费用,因相关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417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张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第1页倒数第6行写明“被鉴定人张权因车祸致左手臂及右大腿受伤”,第2页倒数第10行写明“(二)见被鉴定人扶拐进入检查室。左前臂尺背侧有9cm术后疤痕”,倒数第1行写明“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张权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部骨折,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清楚.虽……,但右髋关节功能及左前臂旋转功能均明显丧失,……和4.10.10c)项“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条款,均符合十级伤残。从前引鉴定书部分可以明确看出,鉴定人很清楚张权只是左手臂受伤,旋转功能部分丧失,且从其扶拐进入检查室和医院病志中很明确可以看出其右臂末受伤,但是鉴定人却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c项“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条款,上诉人可以肯定该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的。而鉴定结论只是为了查清专业问题而作出的,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客观真实,但是在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该鉴定意见书,在上诉人明确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传唤鉴定人到庭进行说明,也末要求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自诉,其工作地点是沈阳鸿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沿海的一个项目,但是并未提供该项目工程的有关材料以证明该项目的存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其自诉,其工资领取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其领取工资肯定是个人不定期拿到部分工资的收条,但是其却提供了带有21人签字的工资领取单,很明显该证据是伪造的,而且其并末提供纳税证明这一更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明。而受东北地区冬季寒冷气候的影响,建筑工程项目冬季无法施工,那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必然受到影响,其工资只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而不能根据其提供的工作期间的工资证明进行认定。根据能够确定的伤情,上诉人只能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缺乏依据。上诉人张权自认有垫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处理垫付款问题。综上所诉,—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明显瑕疵。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权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已经询问上诉人司法鉴定书,上诉人只是不同意,并没有提出让鉴定人员出庭和重新鉴定。因此原审鉴定书合法有效。被鉴定人同等级伤残合并9级合法有据,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的工作是没有意义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工资过高,但我提供过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关于误工、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英振、刘义和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资过高,是伪造的,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