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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楚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在江阴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被害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于2014年5月12日7时20分许,驾驶未经登记、许可的合力牌叉车沿江阴市某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号门口地段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路况,叉车左侧与同向直行施某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右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跌地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后,被告人楚某将伤者送至医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楚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楚某驾驶合力牌叉车沿江阴市某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号门口地段左转弯借道驶出道路时,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路况,叉车左侧与同向直行施某驾驶的号牌为苏N×××××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右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跌地受伤,损伤致双侧颞、枕骨骨折,左颞、枕骨凹陷性骨折,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和硬膜下血肿,左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内积气,左侧脑室受压,环椎前后弓、第7颈椎双侧椎弓根骨折,右第7、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约50%,伤后出现恶心、呕吐和侧脑室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在医院先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和“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对症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分析,被告人楚某驾驶叉车上道路上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借道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施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王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致其本人受伤的一定原因。事发后,被告人楚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医院救治,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江阴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524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现被害人王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以及江阴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12日7时许,其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行驶至某某路9号门口时与一辆叉车发生碰撞,其和王某跌地受伤,对方驾驶员开车将他们送到医院。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叉车不属于机动车。6、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楚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楚某指认王某、施某的情况。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楚某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楚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楚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在驾驶叉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楚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