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许宝,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夏侯春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市。代表人杨子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全胜,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宝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侯春辉,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侯春辉,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淄博市周村安宝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加油站交付被告经营并将加油站经营所需全部证照变更至被告名下,现在原告因经营困难将该加油站对外转让,在6个月前就以律师函的形式多次通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故意拖延推诿,置原告律师函多次书面通知于不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许宝(甲方)与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周村区周隆路233号的淄博市周村安宝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约定:加油站的主要资产如下:1、罩棚:钢网架结构,约432平方米;2、液位仪:烟台德隆油站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维德路特液位仪一套(包括TLS-2控制台1台,Magplus探棒4根);3、计算机管理系统: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CS6500型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套;4、土地使用权:约1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服用地;5、房屋及租赁物: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含便利店)。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为25万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首年支付租金数额为人民币33.84万元,(其中包含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厂家购买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液位仪管理系统一套的费用,该系统由乙方使用,资产归乙方所有)。同时,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变更或办理至乙方指定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租赁期内,甲方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甲方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乙方对承租的加油站进行必要改造时,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进行改造。甲方同意并认可被告对加油站进行扩建或改造,由乙方出资添置或更换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或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对于不可拆除或拆除后严重损害其价值、或可能影响加油站正常经营的设施、设备,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由甲方受让。其余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年租金的五倍作为乙方预期收益的补偿金,同时甲方必须承担被告对加油站改造投入(按乙方结算标准执行),即可解除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经营原因急需资金,对外转让,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许宝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6月12日发函通知你方在相同报价前提下你方有优先购买权,你方至今未予正面回应,已经视为你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我方现已对外转让,正式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就2013年8月12日发出的律师函作出回复,内容为:若你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除应当向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年租金的五倍(125万元)以外,还应当支付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对该加油站的改造投资费用。你方于2013年9月17日发函称仅支付年租金的五倍给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2013年12月19日,原告许宝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裁定如下: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遂本案移送至本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主张其分别也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委托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向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律师函已送达被告的有效证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四份律师函不予认可。被告抗辩,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除支付租金的五倍外,还需支付被告加油站投资改造费用1153242.53元,另被告投资改造的设备等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同意支付租金的五倍(即125万元)及被告加油站投资改造费用1153242.53元,但是被告投资的相关物品不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为:罩棚:钢网架结构,约432平方米;液位仪:烟台德隆油站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维德路特液位仪一套(含TLS-2控制台1台,Mag探棒4根);计算机管理系统: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CS6500型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套;土地使用权:约1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服用地;房屋及租赁物: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含便利店;成品油证和危化证。被告认为,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上述物品,但根据合同约定,液位仪管理系统及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归被告所有。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上述两项物品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宝、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宝与被告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的有效证据,被告也仅对2013年8月12日的律师函予以回复,但自原告收到被告回复的律师函至今也已超六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罩棚:钢网架结构,约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约1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服用地;房屋及租赁物: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含便利店;成品油证和危化证)均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液位仪管理系统(含TLS-2控制台1台,Mag探棒4根)及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归被告所有均予以认可,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五倍(即125万元)的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补偿及被告加油站投资改造费用1153242.53元均予以认可,且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投资改造的设备等归其所有,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已同意给付被告加油站投资改造费用1153242.53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宝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宝加油站资产(罩棚:钢网架结构,约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约1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服用地;房屋及租赁物: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含便利店;成品油证和危化证)。三、原告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补偿金125万元。四、原告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加油站投资改造费用1153242.53元。如果原告许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6元,由原告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