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丁潮勇,丁桥芳,程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丁潮勇,丁桥芳,程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潮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丁桥芳,男,汉族,1937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程碧霞,女,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丁潮勇、丁桥芳、程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潮勇、丁桥芳、程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潮勇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6-2012004612,下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并与被告丁桥芳﹑程碧霞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2005443,下称《抵押合同》),另外原告与被告丁潮勇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潮勇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沿江路翠怡村三幢402房;双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6.6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还款日为每月3日。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丁桥芳、程碧霞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沿江路翠怡村三幢402房及二层41号402贮物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3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丁潮勇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丁潮勇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已累计逾期6期供款未还,逾期本息共57797.85元(其中本金51191.48元,利息4948.97元,罚息1657.4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丁潮勇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丁潮勇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4843元等,依约应由被告丁潮勇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潮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56876.14元(其中本金150269.77元,利息4948.97元,罚息1657.4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丁潮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14843元;三、原告对被告丁桥芳﹑程碧霞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沿江路翠怡村三幢402房及二层41号402贮物室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丁潮勇﹑丁桥芳﹑程碧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潮勇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起息日为2012年12月3日。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二、原告诉前未向被告丁潮勇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丁潮勇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丁潮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269.77元、利息5525.1元、罚息2173.62元。三、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基础收费8000元,律师费共计14843元,截至庭审之日,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从合同为《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丁潮勇累计6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丁潮勇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丁潮勇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有实际支付。综上,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被告丁桥芳、程碧霞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沿江路翠怡村三幢402房及二层41号402贮物室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已办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潮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269.77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5525.1元、罚息为2173.6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每年12月3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作出相应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丁桥芳、程碧霞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沿江路翠怡村三幢402房及二层41号402贮物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丁潮勇、丁桥芳、陈碧霞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