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刚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张同余,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韩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原审诉称,李刚、嘉隆公司于2012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刚组织人员对嘉隆公司承包的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的隧道部分进行施工,工程款在施工结束时付清。2013年7月19日双方结算,李刚总的工程量为480万元。李刚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7月已经施工结束,截止2013年9月嘉隆公司共付款372.6万元,尚欠107.4万元未付,经李刚多次索要,嘉隆公司拒绝支付,现请求判决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李刚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嘉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1万元,请求判决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嘉隆公司原审辩称,2012年6月李刚、嘉隆公司存在隧道工程劳务分包是事实,2013年7月19日双方明确工程总价款是480万元。2013年8月中旬李刚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结束,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修缮未达成一致意见,嘉隆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缮亦支付了工程款691860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包括李刚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嘉隆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赔偿款、其他费用,嘉隆公司已经支付李刚工程款4618451元,嘉隆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是181549元。因嘉隆公司支付修缮款691860元,剩余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李刚还应当支付嘉隆公司510311元,对于该部分价款嘉隆公司另案起诉。请求驳回李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嘉隆公司将其承包的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的S8标段青墩塘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刚施工。2013年7月19日李刚与嘉隆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李刚在常熟三环路S8标青墩塘隧道施工工程量总计为48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李刚认为嘉隆公司已支付李刚工程款及代付材料费共计383.1万元。尚欠工程款,经李刚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嘉隆公司已付李刚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针对焦点,嘉隆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4618451元,但因李刚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嘉隆公司支付修缮费691860元,现已不欠李刚工程款。李刚对此予以否认,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831000元。嘉隆公司主张除李刚认可的3831000元外,还为李刚垫付或支付部分费用,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吴明光以李刚名义签的借款,金额为1000元,李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系吴明光以李刚的名义签字,未得到李刚的认可,该款不能认定为支付李刚工程款。嘉隆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日为李刚代购水泵1300元,李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单据系吴明光签字,未得到李刚的认可,嘉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吴明光代表李刚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支付李刚工程款。嘉隆公司主张2013年1月8日代替李刚支付罚款10000元,李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单没有李刚的签字,也不能反映是代替李刚支付罚款,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支付李刚工程款。嘉隆公司主张2013年5月9日李刚领取工程款50000元,李刚对借据的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款被王洪洲拿走了,只不过是从李刚的账上过了一下。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借款人处有李刚的签字,借据标明的借款单位也是李刚,故对李刚的陈述不予采信,该款应当认定为支付李刚工程款。嘉隆公司主张2013年7月23日为李刚代付土工布1460元,李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单据没有李刚的签字,嘉隆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嘉隆公司主张2013年8月30日吴明光代替李刚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吴明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李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系吴明光签字,借据标明借款单位为吴明光,该款未得到李刚的认可,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支付李刚工程款。嘉隆公司主张2013年8月30日为李刚支付水电费67072元,李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水电结算单仅是嘉隆公司自己的记录,结算单没有李刚签字认可,该款不能认定是为李刚支付。嘉隆公司主张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6日代替李刚支付1500元、4750元、4000元,李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三张单据均没有李刚的签字认可,该款项不能认定是为李刚支付。嘉隆公司主张替李刚支付钢管赔偿费240000元,李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达成的付款协议并没有李刚签字认可,嘉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从嘉隆公司提供的李刚的委托书中也载明陈南的钢管以结账单结账,该委托书没有注明由嘉隆公司代替李刚赔偿钢管的事项,另外从嘉隆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借据也证明嘉隆公司已按照委托书注明的事项代替李刚支付钢管租金230000元,嘉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李刚的行为造成钢管损失,从而代替李刚支付了钢管损失费,故对嘉隆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嘉隆公司还主张李刚应当分担保险费24000元、代缴税费209280元、分担土地租赁费7425元,李刚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刚、嘉隆公司均陈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对保险费、税费、土地租赁费的承担未能举证证明达成口头协议时有约定,现在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嘉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嘉隆公司还主张2013年5月31日吴明光代替李刚领取材料65664元,李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单据没有李刚的签字,不予采信。嘉隆公司主张对代为支付的防渗修补款691860元另案起诉,不予理涉。综上,结合李刚、嘉隆公司对已支付或代付的共计3831000元无异议,应认定嘉隆公司已支付李刚的款项共计为38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刚、嘉隆公司已对工程总价结算为4800000元,嘉隆公司已支付3881000元,对尚欠的919000元嘉隆公司应当支付。李刚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刚支付工程款9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李刚负担1050元,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81元。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吴明光是李刚所委托的分包劳务工程工地负责人,代为工地日常管理,包括租赁器材签收、结算,工程款结算。吴明光领取款项行为系代理行为,李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根据吴明光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收料单、发料单、费用结算明细,计算出收料与发料的用量差额损失为240000元,钢管租赁站也出具证明收到嘉隆公司的赔偿款240000元,应当认定李刚租用的钢管损失240000元;3.税费209280元、水电费67072元、保险费24000元、土地租赁费7425元是工程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李刚承担。被上诉人李刚辩称:吴明光在嘉隆公司也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嘉隆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吴明光的行为,与李刚没有关系。税费、水电费、保险费、土地租赁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当由李刚承担。关于钢管损失问题,因为李刚在租赁时与租赁站之间约定了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故该问题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不应理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嘉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吴明光、李刚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吴明光是李刚委托的工作人员,接受李刚的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吴明光的行为结果应由李刚负责。2.2013年3月20日,李刚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李刚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熟三环路快速化改造S8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拟证明李刚租用钢管,及吴明光是李刚委托的工作人员,接受李刚的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吴明光的行为结果应由李刚负责。在该合同的第五项中,李刚指定吴明光、XX签收、结算。3.2013年7月21日,李刚书写的委托书,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吴明光是李刚承包工地的负责人。4.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的发料单和收料单、吴明光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出具的嘉隆公司已支付碗扣支架损失240000元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收取款项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嘉隆公司已代李刚支付赔偿款240000元。李刚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在租赁合同中指定吴明光代收代管碗扣支架而不是结算工程款。借款借据恰恰证明吴明光不具有单独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必须要有李刚的签名。委托书不能证明李刚授权吴明光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发料单和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李刚欠款240000元,对证明4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均没有李刚的签字认可。二审中,李刚确认:“陈南”(即陈澜)是代表展诚碗扣租赁站的,但称陈澜的租赁费用已支付,不欠租赁费。李刚委托吴明光与陈澜进行钢管扣件的收发料,但由李刚本人与陈澜进行费用结算。实际产生的发料单、收料单是由吴明光保管。发料单、收料单已丢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李刚承包的工程,嘉隆公司提供钢材和混凝土,其余的材料及人工、机械等均由李刚负责。双方仅对总工程款480万元进行了结算,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二审中,对嘉隆公司主张的税费、水电费、保险费、土地租赁费的数额,李刚称其没有办法计算。本院要求李刚在庭审后七日内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则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否则视为李刚对嘉隆公司主张数额的认可。李刚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二审中,因李刚对嘉隆公司提供证据中吴明光签字的真实性、费用明细载明的损失计算数额持有异议,本院要求李刚在2014年9月11日前通知吴明光到庭进行核对、对损失数额计算结果向本院向本院进行书面回复,但至二审判决前吴明光并未到庭核对,李刚也未对赔偿明细确认的损失数额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钢管扣件损失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吴明光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2年8月26日领取工程款1000元、10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3日吴明光从嘉隆公司领取的1300元水泵是否应当从李刚的工程款中扣减;3.是否存在嘉隆公司代李刚垫付钢管扣件损失240000元的事实;4.嘉隆公司主张的税费209280元、水电费67072元、保险费24000元、土地租赁费7425元,应当由李刚承担还是由嘉隆公司承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刚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有权向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李刚)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内容的约定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李刚产生发生效力,但李刚委托嘉隆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后,李刚与嘉隆公司之间对代付款项的内容和数额产生的争议,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内容无关联性。李刚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争议内容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刚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指定“吴明光签收、结算”,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确是由吴明光进行了签收与结算,也存在李刚与吴明光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向嘉隆公司借支工程款的事实,李刚在诉讼中也陈述吴明光是其工程的施工队长,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吴明光系受李刚指派在涉案工程中参与管理的人员。李刚陈述其与吴明光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嘉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李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函、2013年8月30日汇款10万元进入吴明光工商银行(账号62×××00)账号的业务回单。函的内容为:银行账号通知函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户名吴明光账号62×××00开户行工行请将我单位(个人)与贵单位的劳务费、货款、租赁费等款汇入以上账号。本账号长期有效,如有变更本单位另行通知。特此证明签章:李刚日期2013年6月3日李刚对该函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未曾向嘉隆公司出具过该函。以业务回单非新证据为由,拒绝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李刚虽然否认向嘉隆公司出具了2013年6月3日的函,但其对该函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函为打印内容,故对该函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2013年8月30日业务回单系原件,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核算用单,故对该函及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也应予认定。吴明光系受李刚指派在涉案工程中参与管理的人员,且存在吴明光与李刚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从嘉隆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同时吴明光的领款行为由李刚以函的形式明确进行授权,且嘉隆公司将款项汇入到李刚指定的账号内,应当认定吴明光领取100000元为李刚的授权行为,吴明光于2012年8月26日领取的1000元,嘉隆公司并不是将该款汇入李刚指定的吴明光账户,故吴明光领取1000元不应当由李刚承担。吴明光作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需要于2012年12月3日签字确认的领料单(载明有1300元水泵),属于履行李刚委托事项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李刚承担。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刚于2013年7月21日书写的委托书,载明“陈南的碗扣支架租赁费及损失费”、“均由项目部代为支付,今后与吴明光无关”,且嘉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员倪同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同意代为支付,此款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可以证明李刚租用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的碗扣、支架存在租赁费用及损失费用,且该租赁费用和损失费用由嘉隆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而李刚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指定“吴明光签收、结算”,吴明光作为受委托人从事该租赁合同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李刚负责。关于损失的数额,嘉隆公司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的发料单和收料单、吴明光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出具的嘉隆公司已支付碗扣支架损失240000元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收取款项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嘉隆公司已代李刚支付赔偿款240000元。且李刚作为租用人,如果对该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可以根据吴明光保管的发料单、收料单进行核对,也可以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进行结算,但李刚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对该数额提出书面异议,也应当视为对该赔偿款数额的认可。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刚施工工程产生的税费209280元、水电费67072元、保险费24000元、土地租赁费7425元的负担在合同中未约定由李刚负担,同时,李刚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劳务和提供施工辅助材料(钢筋、水泥由嘉隆公司提供),且李刚应得的决算款中不含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不应由李刚负担。综上,因上诉人嘉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刚支付工程款57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李刚负担6658元,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李刚负担5861元,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