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小芹诉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芹,汪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王小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涛,男,汉族,农民。被告XX,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小芹诉被告汪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芹的的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芹诉称:要求被告汪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小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转帐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XX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涛、XX缺席未答辩。上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借条、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转帐单,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小芹向被告汪涛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汪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各1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XX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涛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XX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原告王小芹起诉要求被告汪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本随利清。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汪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琴与被告汪涛、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芹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汪涛出借现金50000元后,被告汪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王小芹诉请被告汪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作为该笔录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款人汪涛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小芹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保护上限1.867%(年基准利率5.6%÷12月×4倍≈1.867%),本案借款50000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汪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涛偿还原告王小芹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月利率1.867%于2014年8月27日始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汪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忠平 关注公众号“”